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平民一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06-08-25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张增庄与张洪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增庄;张洪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平民一初字第1363号原告张增庄,男,1949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尚召海,平度市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海涛,平度市城德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彬,男,1958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张增庄与被告张洪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庄的委托代理人尚召海、被告张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庄诉称,20004年6月9日下午,原告义务帮助被告将一车小麦拉回家。晚饭后,被告又让原告将小麦送到其姐家中。当原告驾车行至村南大道时,因铺路石断裂拖拉机下陷,导致原告右腿折断。被告在支付给原告1000元医疗费后不管不问。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630.77元、误工费5310元、护理费354元、生活补助费144元,共计13084.77元。被告张洪彬辩称,我是雇佣原告拉小麦,口头约定运费20元。被告在运输过程中自己驾车操作不当,应责任自负。我给原告1500元是由于我们两家是邻居,相处不错。在原告夫妻都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情况下,我主动送去的,是出借而不是自愿支付。另外,原告尚欠我借款人民币400元,浇地、拉水款人民币600元,要求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增庄与被告张洪彬系左右邻居。原告张增庄于2002年购买手扶四轮拖拉机一辆,车牌号为鲁NJ**-40086,一直由原告驾驶从事农业生产运输,原告张增庄无农机驾驶执照。2004年6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让原告拉车小麦回家,原告遂驾驶自己的手扶拖拉机装满一车斗小麦(未装袋,约500公斤左右)运回原、被告所在村中。晚饭后,被告因家中无处晾晒小麦,让原告将小麦送至被告姐姐家中(平度市祝沟镇河南村)。原、被告各驾驶自己的农用车载小麦前往祝沟镇河南村。原告张增庄驾车驶离本村南约150米处,因路面石块障碍而紧急停车,致右腿折断。被告张洪彬从后面驾车赶到后,立即回家告知原告之妻,一同与本村村民王少欣、张发启、张培尧等人驾车将原告送至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急诊、化验、拍片、办理住院手续等均由被告办理并付款,花费人民币500余元。原告当庭认可。第二天,被告又将1000元送至平度市人民医院外科病房原告夫妇手中。原告因伤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6451.27元。原告在平度市祝沟镇卫生院2005年1月11日花去手术费100元、放射费32元、西药费171.26元;2005年1月17日花去化验费14元、西药费175元;2005年1月29日花去放射费32元、西药费182元。2005年3月1日,平度市祝沟镇卫生院出具原告摘除外固定支架门诊病历,同时出具建议原告休息15天的证明。庭审中,原告还提供平度市盛泰大药房祝沟店出具的普通收据6支,出具时间分别是2004年6月26日、7月1日、7月16日、7月19日、8月10日、8月21日。单据的排号分别为0059063,0059067,0059064,0059065,0059069,0059066,合计金额405元。2006年4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2006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06年5月30日,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商定鉴定机构,被告以自己不承担责任为由拒绝协商。本院司法鉴定主管部门遂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事务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2006年7月14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事务所以原告骨折治愈后未遗留肢体功能障碍为由,评定原告本次损伤构不成伤残。庭审中,原告以该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未主张鉴定费用的承担。庭审中,被告称,截止到2003年冬天,原告共欠被告浇地款(原告雇用被告浇地每小时12元,无书面合同)、拉水款(原告雇用被告拉水每天20元,亦无书面合同)及借款共计1600元。原告当庭认可,并主张已于2003年冬天全部还清。被告称该1600元欠款中有1000元是原告借款,另600元是浇地、拉水欠款。原告只还了600元,尚欠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医院证明、鉴定结论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承运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及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为其从事浇地、拉水等农活都是有偿的,也都未订书面合同,但不能因此推定原告承运被告这车小麦也是有偿的。在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义务帮工关系。原告驾驶自己车辆为被告承运小麦,应具备必要的驾驶技术和行车经验。因路面有障碍停车导致自己右腿骨折,该损伤完全由原告自身的过失造成的,且原告无证驾驶,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无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以不符合事实为由申请重新作出伤残鉴定,因该鉴定是在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情况下,由本院专门委托鉴定部门参考原告建议,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平度市祝沟卫生院花费的医疗费,尽管祝沟卫生院的病历及休息证明是在原告手术后补写的,但原告第一次伤愈出院后确需再进行支架摘除手术,故对原告在祝沟卫生院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在平度市盛泰大药房祝沟店的医药费证据,因药房不属医疗机构无病历证实,且在不同时间出具的收据号码连续及出具时间前后矛盾,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误工费证明,因在举证期间内,被告只提供了祝沟卫生院建议休息15天的证明,依照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此,被告误工期间应为住院天数和二次手术天数及建议休息天数之和。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1500元医疗费的主张,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分别业已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浇地、拉水款及借款共计1000元,因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彬赔偿原告张增庄医疗费2147.26元(7157.53元×30%)、误工费143.1元(15.90元×30天×30%)、护理费71.55元(15.90元×15天×30%)、生活补助费43.2元(144×30%),共计2405.11元。二、被告张洪彬可以已为原告垫付的1500元兑除上述应赔偿款项。三、上述一、二项兑除后,被告张洪彬应付给原告张增庄赔偿款人民币905.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由原告张增庄负担373元,被告张洪彬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清辉审判员  满文杰陪审员  卢宝杰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