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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0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兑金柱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低洼改造棚户区和危旧房屋领导小组办公室、被告西安市新区房产建设总公司拆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兑金柱,西安市新城区低洼改造棚户区和危旧房屋领导小组办公室,西安市新区房产建设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兑金柱,男,194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兰州铁路局嘉峪关火车站退休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文鑫,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斌,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低洼改造棚户区和危旧房屋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尚勤路***号。负责人王小辉,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大蔚,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办公室法律顾问,住西安。委托代理人李纯远,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办公室法律顾问,住西安市。被告西安市新区房产建设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新街22号。法定代表人薛全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大蔚,基本情况如上。委托代理人李纯远,基本情况如上。原告兑金柱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低洼改造棚户区和危旧房屋领导小组办公室、被告西安市新区房产建设总公司拆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兑金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鑫、游斌、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低洼改造棚户区和危旧房屋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西安市新区房产建设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大蔚、李纯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兑金柱诉称,自己原在西安市太华南路100号有房屋63.8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38.06平方米,营业用房面积25.8平方米,2004年因扩宽道路,被告将其上述房屋拆迁,当时拆迁时被告告诉其营业用房只能以货币安置,自己遂同意住房及营业用房均以货币安置,但后来被告却在拆迁的地方建造了大楼,认为被告以欺骗的方式使自己同意住房及营业用房均以货币安置,现要求被告对其营业用房由货币安置变更为房屋安置。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低洼改造棚户区和危旧房屋领导小组办公室辩称,以货币安置是原告自愿接受的,原告所称大楼并非安置大楼,相关手续不全,亦非其所建,其在实施拆迁时并未欺骗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新区房产建设总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无民事法律关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西安市太华南路100号有房屋63.8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38.06平方米,营业用房面积25.8平方米。2004年9月24日原告兑金柱与西安市新城区低洼改造棚户区和危旧房屋领导小组办公室签定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经市拆许字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对太华路慢车道拓宽地区实施拆迁,根据相关法规及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对乙方以货币形式进行安置,不再另行安置,安置用房由乙方自行解决,有关手续和费用由乙方自行办理和承担。乙方原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以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为准,甲方应付给乙方房屋拆迁货币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73186元,其中住房补偿费77726元,营业用房补偿93460元。协议签定后,双方均已按此协议履行,原告领取了上述房屋补偿金。后原告曾因有关拆迁问题投诉,2005年11月9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并给予困难帮助14614元,原告已领取。2006年4月18日,原告以被告在拆迁时对其欺骗为由要求变更安置方式,变营业房以货币安置为营业房安置。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谈话记录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系西安市太华路南段慢车道拓宽改造工程的拆迁户,根据该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第三条规定,拆迁范围内的工厂、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原则上实行货币安置。符合货币补偿条件的被拆迁人和承租人只能从房屋安置和货币补偿方式中选择一种方式安置,据此原被告双方签定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的,其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称被告在拆迁时对其欺骗,证据不足,举证不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414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