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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06-08-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西北公司省政府售票处与被告西安银河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航空西北公司省政府售票处,西安银河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西北公司省政府售票处,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83号。负责人陈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洪泰经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西安银河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85号418室。法定代表人贾兰合,经理。。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西北公司省政府售票处与被告西安银河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西北公司省政府售票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银河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西北公司省政府售票处诉称,被告于2004年4月至8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机票,拖欠票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5年3月23日写下欠条,欠原告17455元,但至今未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机票款17455元及利息5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西安银河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2004年在原告处购买飞机票并拖欠票款,其法定代表人贾兰合于2005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梅机票款壹万柒仟肆佰伍拾伍元”,欠条上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陈梅系原告单位负责人。以上事实,有欠���、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票款的合同义务,现其长期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陈梅系原告单位负责人,其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系履行其职务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票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银河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西北公司省政府售票处票款17455元及利息515元。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其他诉讼费用185元,共计924元由被告西安银河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票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