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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06-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刘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刘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6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胡某趁在嘉善县大云镇镀锌厂上班之际,窃得镀锌车间锌锭2块,藏匿在该车间堆放蛇皮袋的地方,准备下班后偷出工厂,因被人发现并搬走其藏匿的锌锭而未果。2006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胡某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镀锌车间重达21.75kg、价值为人民币783元的锌锭1块,藏匿在该车间堆放蛇皮袋的地方,并于当晚翻围墙进入工厂将锌块窃出厂外,后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在明知锌块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006年5月23日和27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又在镀锌车间分别窃得总重量为104.5kg、总价值为人民币3762元的锌锭5块。被告人胡某分别于当晚联系被告人刘某进行销赃,被告人刘某以总计人民币17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5块锌锭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单位。2006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再次将锌锭1块藏匿于镀锌车间堆放蛇皮袋处,因被人发现而案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刘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单位沈加能的陈述;证人于某、吴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和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刘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赃物仍予以非法收购,价值人民币4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刘某各自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有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部分赃物已被追还并已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07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0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