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阿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许小宏与史学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宏,史学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阿民初字第37号原告许小宏,男。委托代理人许克勤,男(原告之兄)。被告史学成,男。委托代理人王平英,女(被告妻妹)。原告许小宏与被告史学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宏诉称,2003年12月25日至2005年12月9日,被告雇我为其放羊,按双方约定的劳务费第一年每月400元,第二年每月500元计算,被告应付我10300元。其仅付2000元,下欠8300元拒付。因我兄许克勤买其13只羊羔和欠部分债务共计2800元,我自愿承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劳务费5500元,并承担索款的误工费18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学成辩称,原告放牧中途休息一个月应扣除,双方劳务费口头约定第一年每月300元,第二年每月400元,已全部给付与其共同生活的兄长许克勤。且原告放牧期间造成羊群损失,应承担。原告称我未付清劳务费,应提供凭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5日,被告史学成雇佣原告许小宏为其放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雇佣)合同,劳务费约定不明。2005年12月9日双方终止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实际放羊1年10个月零10天,被告付劳务费2000元。后双方因劳务费发生纠纷,原告向阿克塞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劳务费5500元,承担索款误工费、生活费等损失1800元,合计73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放羊事实存在。双方劳务(雇佣)合同关系真实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因劳务费约定不明,被告应按履行同行业当年的市场平均价格,即2004年每月350元,2005年每月450元给付。已付部分应予扣除。原告兄长许克勤欠被告2800元债务,原告愿从被告所欠劳务费中抵顶,是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未付劳务费造成其损失18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被告所提劳务费已付清,因所举证人王霞的书面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且所举许克勤借罗新治3000元现金的借款凭据及以王平英名义贷款的凭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所提原告放羊给其造成损失,因所举证人蔡恒山、王建英的书面证言材料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不予认定,所提应由原告承担未付清劳务费的举证责任,违反对合同是否履行应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学成偿付原告许小宏劳务费4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292元,其他诉讼费365元,合计657元。由原告许小宏负担292元,被告史学成负担36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晓明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远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