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绍中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6-08-2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陈吉仁与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6)绍中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吉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茹国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法定代表人:朱才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立峰、陈黎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阿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斌。上诉人陈吉仁诉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吉仁及委托代理人吴建龙、茹国钢,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峰、陈黎明,被上诉人王阿生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陈吉仁与第三人王阿生原系同村村民,2004年7月3日,第三人因其6袋草灰被原告家误用一事与原告之弟陈吉兴发生纠纷,因王阿生认为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自己被原告之弟陈吉兴所伤,于2004年7月4日晚前往陈吉兴家要求陈吉兴赔偿医药费,当时原告也在陈吉兴家中,听到第三人的敲门声,原告即开门阻止第三人进入其弟家中,并将第三人推往门前道地。推拉过程中,原告用拳击第三人头部。后第三人儿子王仁羊及其他家人赶来,王仁羊也还打原告,但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公安机关接警后经现场处置,双方纠纷平息。嗣后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对原告及第三人之伤进行了法医鉴定,结论为第三人构成轻微伤,原告为一般损伤。鉴于原告殴打他人致轻微伤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故被告于2006年1月13日对原告作出公行决字(2006)第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吉仁治安拘留七天的处罚。原告不服,向绍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绍兴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作为社会治安管理部门,对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依法负有调查处理的职权。本案第三人王阿生因与原告陈吉仁之弟发生纠纷并就赔偿问题至其家中,这从农村习惯及常理分析无明显不当。虽原告欲阻止第三人进入其弟家的本意无过错,但其在阻止第三人过程中较为偏激,且又先行对第三人实施拳击并致其轻微伤,故原告的行为显然不当,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出其是为了阻止第三人的不法侵犯才与第三人发生扭打,其未用拳打第三人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未认可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告知笔录及询问笔录上亦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已认可的2004年12月28日确发生被告民警到过其家中的事实,该时间与被告递交的告知笔录及询问笔录中记载的时间相吻合,同时,从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的其证据交换时提交的证据清单下第21项的证明对象及内容中,也可以看出2004年12月28日被告对原告表达了将对其违法行为给予拘留处罚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对纠纷发生的事实及第三人已致轻微伤的事实也是明确的,而这些内容已基本可以构成一个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执法人员事后在部分笔录上有补签名的现象,行政文书送达方法简单不规范,尤其对本案的处理办案周期长,行政效率不高等问题,对引起当事人歧义,并导致诉争负有一定的责任,但被告行政程序中的上述瑕疵尚不足以构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2006年1月13日对原告陈吉仁作出的公行决字(2006)第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180元(含实支费),由原告陈吉仁负担。上诉人陈吉仁上诉称:1、一审判决推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告知程序是错误的。2004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的民警到上诉人家中是让上诉人拿出原审第三人之妻的医药费,并不是履行处罚决定作出前的告知程序,法律对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的告知程序有严格的规定,决不允许随意推定。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殴打第三人致其轻微伤的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书是无效鉴定。3、一审判决仅以《人民警察证》认定办案民警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事实由陈某乙等人的询问笔录及王阿生、陈吉仁损伤检验证明书可以证实,且上诉人自己也始终承认。2、程序合法。2004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民警到上诉人家中告知了王阿生、陈吉仁的伤势鉴定结论及上诉人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一案的事实、理由及相应的处罚依据,但上诉人均拒绝签名,并拒绝说明理由。上诉人以当时的录音材料来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程序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及文字说明的认定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殴打第三人致其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所提交的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施某、王某的询问笔录,除王某证明只看见陈吉仁与王阿生发生纠纷并看到王阿生倒在地上,而未看清陈吉仁有否殴打王阿生外,其余三证人均证明在纠纷中陈吉仁将王阿生推往门外并殴打王阿生的事实。上述证据与被上诉人对陈吉仁、王阿生的询问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之间能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上诉人殴打王阿生而致伤的事实。上诉人提出马山派出所保安金志敏不具有执法身份,其对王阿生所作的询问笔录属非法证据,对王阿生、王仁羊所作询问笔录存在时间上的重合,部分笔录有补签名现象,对王阿生之伤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理由。经查,对王阿生作询问笔录的为俞建平和李志良,二人均系被上诉人单位在编警察,具有执法身份。关于询问笔录时间上存在重合、部分笔录有事后补签的问题,对此,被上诉人在时间的填写、签名等工作上存在不规范之处,但上诉人对笔录所载明的时间及笔录内容并没有提出异议,笔录上有上诉人本人的签名,因此笔录的证明效力应予肯定。对于法医鉴定结论,上诉人自2004年12月28日收到至2006年3月22日提起诉讼就此没有提出过异议,上诉人所称鉴定程序违法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对上诉人陈吉仁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并告知了上诉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后送达上诉人,同时告知其享有申请复议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已到位。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告知笔录,载明的时间为2004年12月28日,庭审中上诉人陈述2004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的民警到过其家,并作出拘留的意思表示,两者在时间上能相互印证。从告知笔录的形式、内容看,被上诉人确存在记载不够规范的情形,尤其在上诉人拒绝签名又没有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形式上的严格规范尤为重要,但告知笔录的瑕疵并不影响甚至否定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告知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办案民警只提供人民警察证,不能证明执法身份的主张,因上诉人不能证明办案民警不具备执法资格,本案中其执法行为应予认可。三、关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是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本案应当适用该条例得当。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是修改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属提交时工作上的失误,但就此并不能否定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的正确。四、关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及文字说明的采信问题。在一审庭审中,法庭出示上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组织质证时,因系复制件,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不同意对该复制件进行质证、上诉人又不能当庭提交原件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作出的公行决字(2006)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含实支费),由上诉人陈吉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