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06-08-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维新与张毅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新,张毅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张维新。委托代理人汪欣。被告张毅力。原告张维新为与被告张毅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新的委托代理人汪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毅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新诉称:2005年10月,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将其所有的挂靠浙江名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浙A×××××出租车进行出租。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出租车承租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浙A×××××的出租车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每月租金7000元整,原告需要向被告交纳押金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押金150000元,并于2006年1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六个月的租金42000元。此后,因浙A×××××车辆并非属被告所有,而是被告向第三人浙江名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且被告无权将该车辆转包、转租。据此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出租车承租合同书》无法正常履行。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车承租合同书》因被告并非该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且依法不享有处分权,故该合同无法履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押金150000元及租金42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间的《出租车承租合同书》;2、被告归还押金人民币150000元;3、被告归还租金人民币4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出租车承租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浙A×××××车辆出租给原告并收取押金及租金。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车辆押金人民币150000元。3、收条二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车辆租金42000元。4、浙江名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合同一份,证明浙A×××××出租车属第三人所有,被告无权处分转包、转租。被告张毅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车承租合同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被告将浙江名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车辆转租给原告,并未征得浙江名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同意,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及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维新与被告张毅力签订的《出租车承租合同书》。二、被告张毅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维新押金人民币150000元。三、被告张毅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维新租金人民币42000元。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张毅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裘 虹审判员 孙 丽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