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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06-08-2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魏玉君与魏道君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玉君,魏道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玉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道君。上诉人魏玉君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玉君、被上诉人魏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系弟兄关系,原共同居住于座北朝南的五间二侧一道地老房中,原告前方相邻为园地。1998年,被告将其分得的老房拆除在正屋旧基上未改变朝向建起新房,2001年,原告亦将其分得的老房拆除在正屋旧基上建起新房,但将房屋朝向左转了90度,正门朝东,侧门朝北,侧屋屋基空置,并开始从被告屋后道路(即北侧)通行。2004年3月,原告在其房屋南侧的空基和园地上自留分界砌起墙脚,同年7月,被告亦在相应位置砌起墙脚,将屋前空地部分作道地,部分作园地,并在园地西侧垒起一堵矮墙,原告因此曾于2004年7月24日以被告霸占道路建围墙为由进行举报,并经相关部门协调处理,被告之矮墙拆而又建(双方现状见原告提供的现场相片①②和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①②③④⑤⑥)。2006年5月初,案外人魏某在原告现在通行的道路上临时垒起了砖墙(见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③)。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建房过程及各自房屋、道路之现状陈述一致,对对方提供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的关于现状的陈述和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自建房后即从北侧道路通行、双方均已在南侧砌墙填基及被告屋前园地西侧有一矮墙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申报登记工本费发票、后枣园村规划图复印件各一份,经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欲据此证明讼争之处原为道路,被告认为此处是园地,从图中看不出是路。因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原告的房屋东界邻路、南界邻园和道地,西界邻被告房屋、北界邻路,故本院认定原告房屋南界相邻原为园地而非道路。3、原告提供的证人魏某当庭陈述,承认其于本案开庭前10多天在原告现在通行的道路上砌墙拦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关于被告之临时矮墙堵住的位置原本是路的证言与原告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状况不符,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嵊州市市长专线电话来电记录反馈单一份,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双方纠纷曾于2004年7月由黄泽镇政府协调处理。5、被告提供魏香千书面证词一份,欲证实其屋前园地系从魏香千处调处所得,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对该证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该证词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为,主张相邻通行关系以相邻一方为通常使用而有从他方土地上通行的必要为构成要件,而不以历来的使用方法为标准。虽依常理即可推测在原被告均使用祖遗的五间二侧一道地旧房时期,原告系以道地为出入口过被告房前向西通行,但在原告拆旧建新后,原告自己改变朝向,背靠被告,而将正门开于东,侧门开于北,可见原告本意已改变出入方向,选道于其屋之东侧和北侧,从被告屋后出入并现实通行,已无从被告屋前通行之必要。2004年3月,原告先行在其房屋南侧的空基和相邻园地上自留分界砌墙填基,更彰显其不从被告屋前出入之意。现原告讼争原为道路之地,实为原、被告宅基南侧相邻之权属不明的园地,而被告所建矮墙处在园地之上,并无阻挡道路之实,其是否违章则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案外人魏道千在原告现行道路上临时建起矮墙妨碍原告通行之事实亦不能成为原告改道被告屋前通行之充足理由。故原告以妨碍通行为由,要求拆除被告之矮墙,理由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第101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玉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魏玉君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讼争之处原不是路与事实不符。二、本案讼争之地段原是上诉人必经出入通道,这是不能否定的事实。三、一审判决不利于当事人矛盾的解决,反而加深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作出的判决不利于当事人之间解决矛盾,不利于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在讼争地段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上诉人魏道君答辩称:上诉人的正门是朝东的,其南面是没有门口的,并不是如其所说正门是朝南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期间,合议庭成员于2006年7月26日前往纠纷现场进行勘验,并于2006年8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可否从其屋南面(并经被上诉人屋南面)出入行路?从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上诉人之屋南面是承重墙,并无开设门樘。从这一事实来分析,当时上诉人建造房屋时其已自认不能往南墙开门出入,这体现了当事人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且上诉人在房屋北面和东面均有门樘开设以及有路通行。原审判决认定“在原告拆旧建新后,原告自己改变朝向,背靠被告,而将正门开于东,侧门开于北,可见原告本意已改变出入方向,选道于其屋之东侧和北侧,从被告屋后出入并现实通行,已无从被告屋前通行之必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魏玉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琼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