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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泰执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06-08-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超辉与泰顺县耀江交通工程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超辉,泰顺县耀江交通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执字第209号申请执行人张超辉。被执行人:泰顺县耀江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张江辉,系该××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张超辉与被执行人泰顺县耀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7日作出(2006)泰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超辉在200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6月21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泰顺县耀江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06年6月30日前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张超辉货款186952元及诉讼费5849元、执行费1135元的法定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依法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超辉可分得执行款9347.6元(其中诉讼费5849元、执行费1135元已扣除),现在被执行人泰顺县耀江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泰顺县耀江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也没有履行能力,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法执字第209号案件终结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长烨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家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