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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06-08-2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王粉亚、赵彩凤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杨国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祖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明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粉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彩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斌。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锋。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雨。原审被告张仲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2006)诸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王粉亚、赵彩凤、许丹、许斌系受害人许雪平的母亲、妻子、女儿、儿子。2005年9月4日,被告杨国雨驾驶所有人登记为张仲信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枫桥镇驶往市区高湖路方向,20时40分许,途经艮塔东路与高湖路交叉路口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许雪平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雪平枕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5)AD05BB1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雨驾驶机动车通过叉路口地方,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的机动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许雪平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案发后,本院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2005)诸刑初字第1000号刑事判决书,确定杨国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原告就民事赔偿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现起诉要求本院支持其前述诉请。事故发生后,许雪平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支出医疗费用410.50元,事故并造成许雪平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手机损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二轮摩托车修复价值为5887.3元、手机修复价值为35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杨国雨从原车主黄正光处转让得来,该车辆由黄正光于2005年5月13日投保于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保险期限为2005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06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该车辆转让后,被告杨国雨未办理保险人变更手续。2.原告王粉亚生育子女四人:许雪平、许建平、许祝青、许伟青。3.受害人许雪平户籍所在地为诸暨市安华镇球山村,其于1980年至1988年在原诸暨县体委工作,1989年开始承包经营诸暨市体育用品商店至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为诸暨市暨阳街道直路畈新村11幢104室(该房屋于1993年9月1日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所有人为许雪平)。4.案发后,被告杨国雨向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事故处理存放款60000元,其中10000元已付原告方,另48850元已转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本院(2005)诸刑初字第1000号刑事判决书及附带民事裁定书、交警部门对杨国雨的询问笔录、对张仲信的谈话笔录、交警部门收集的黄正光机动车行驶证、张仲信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车辆保险证;四原告提供诸暨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诸价认货字(2005)396号估计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清单、诸暨市体育局证明、诸暨市体育用品商店工商登记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二本、安华镇球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提供的浙D×××××号车辆保险单抄件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各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时,应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国雨系事故车辆浙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其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说明该法直接赋予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在我国,虽然还没有正式建立强制保险制度,但具有强制保险部分特征的险种,如第三者责任险实际上已经存在多年。到目前为止,我国大多数省份(包括浙江省)通过部门规章或地方立法的形式强制推行机动车责任保险。本案中黄正光为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实质上也是以国家规定强制推行的商业责任保险,也就是说,虽然它是一种商业保险,但并不排斥其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存在重合之处。故人保诸暨支公司应在为浙D×××××号车辆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杨国雨负责赔偿。四原告王粉亚、赵彩凤、许丹、许斌系受害人许雪平的近亲属,有权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受害人许雪平在城镇有固定住所已长期居住,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虽其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王粉亚系农村居民,生育子女四人,其要求许雪平承担主要的抚养义务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原告方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410.50元;2.丧葬费按浙江省200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计11550.50元;3.死亡赔偿金,按浙江省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4546元/年×20年=290920元;4.车辆损失5887元;5.手机损失35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浙江省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计算为4659元×5÷4=5823.75元,合计人民币314941.75元。由于许雪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势必给亲属带来极大的痛苦,因此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生活状况和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雨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应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辩称其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国雨应赔偿原告王粉亚、赵彩凤、许丹、许斌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物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4941.75元,扣除杨国雨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234941.7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粉亚、赵彩凤、许丹、许斌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物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粉亚、赵彩凤、许丹、许斌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7775元,其他诉讼费280元(含公告费200元),合计诉讼费用8055元,由原告负担245元,被告杨国雨负担63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15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上诉称:一、杨国雨不具有保险利益。二、原审判决中没有确认杨正光是赔偿义务人,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该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三、原审判决中适用《道安法》76条,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杨国雨从黄正光处转让得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出了交通事故,杨国雨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该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无事实上、法律上的关联性,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内容,驳回王粉亚等四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粉亚、赵彩凤、许丹、许斌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我们车辆承保的是商业保险,不是强制保险,并不适用道交法76条。被上诉人认为虽然我们投保的是商业保险,但是实际这个商业保险也是强制保险,也就是说这个商业保险具有强制性,符合道交法76条之精神,所以一审法院适用道交法76条来判本案是正确的。二、(1)上诉人认为我们车辆转让后没有办理批改手续,所以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作为保险人对车辆的保险,是对车的保险,并不是对人的保险,所以只要是车发生事故就应该赔偿,所以车辆的转让并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责任。(2)虽然说到要办理批改手续,但并没有说办理的时间、未办理会产生怎么结果。(3)上诉人说要办理批改手续,被上诉人认为这个是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国雨未作书面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实施后,其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受该法调整。故依据该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地区该险种实施的现状,并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可认定在上诉人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实际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是保险公司“无责赔付”的原则,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7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78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