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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泰执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6-08-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宗尾与泰顺县耀江交通工程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宗尾,泰顺县耀江交通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执字第215号申请执行人杨宗尾。被执行人泰顺县耀江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张江辉,系该××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杨宗尾与被执行人泰顺县耀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7日作出(2006)泰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宗尾在200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6月15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泰顺县耀江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06年6月20日前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杨宗尾货款16430.2元及诉讼费867元、执行费282元的。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依法变卖了被执行人的机械设备等财产,申请执行人杨宗尾可分得执行款821.5元(其中诉讼费867元、执行费282元已扣除),现在被执行人泰顺县耀江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泰顺县耀江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已经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履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法执字第215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长烨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家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