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0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唐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620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盛方(特别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甲。原告唐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钱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被告经常无端猜疑,甚至暴力相加,2005年11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2006年5月,被告喝酒后至原告家中再次打骂原告,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相当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2005年10月25日双方吵架后,开始产生矛盾。今年3月被告发现原告与一男子手机联系密切,为此发生过几次口角,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1999年开始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钱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尚可。自去年11月以来,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时有矛盾,加之被告性格过于急躁,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长期的共同生活,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向本院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洁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