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06-08-2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浙江汇宇营建集团建筑营造有限公司与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汇宇营建集团建筑营造有限公司,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浙江汇宇营建集团建筑营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关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展风。被告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荣。原告浙江汇宇营建集团建筑营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汇宇营建集团建筑营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展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汇宇营建集团建筑营造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方:绍兴县夏履镇新民村长通畈区的(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内的车间1、车间2、宿舍楼及室外地面、给排水等建筑工程。该工程总价款由三项组成:1、(合同一约定)工程面积:17488.5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440.29元,合计造价770万元。2、(合同一约定)“图纸之外如甲方需要增加工程量,则增加部分按实际施工结算,或增或减”。200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车间1、车间2、宿舍楼建筑施工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室内因甲方和工程要求的图纸之外增加的工程费均由承包方(王张根)负担,不再另算。室外工程按实结算,不考虑优惠,付款方式按原合同约定”。以上两项“补充合同”约定,明确规定室外图纸之外的工程按实结算。《建筑工程结算书》中工程造价39.33万元;另有便条一张,款2.17万元。3、(合同二约定)“乙方在原造价的基础上,再增加人民币玖拾万元作为材料上涨及图纸之外工程造价的补偿”。以上三项工程款总计为901.5万元。该项工程竣工后原告方于2005年2月30日即已递交了竣工报告,而被告方于2004年12月即全部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方到目前为止,前后支付工程款5875685.00元,尚欠工程款3139315.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每每认欠不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建筑工程款31393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汇宇营建集团建筑营造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3年10月16日《建设施工补充合同》、2004年12月10日《关于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车间1、车间2、宿舍楼建筑施工的补充协议》、建筑工程结算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对工程款进行约定的事实。2、欠条(便条)一份,以证明“补建筑工程结算书2.17万元”的事实。3、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车间1)一份,以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要求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拖着不予验收的事实。4、2004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的报告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要求提前使用车间2、宿舍楼的事实。5、照片五张,以证明工程竣工后车间1、车间2、宿舍楼已实际使用的事实。6、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起诉状(复印件)、还款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而受损的事实。7、“工程款支付”对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付款5775685.00元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浙江汇宇营建集团建筑营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8、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车间2)、(宿舍楼)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要求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拖着不予验收的事实。被告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欠条因无相关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证据2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0月16日、2004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分别签订《建设施工补充合同》及《关于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车间1、车间2、宿舍楼建筑施工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绍兴县夏履镇新民村长通畈区的车间1、车间2、宿舍楼及室外地面、给排水等建筑工程。合同一约定:按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费用,采用一次性定价,工程造价为770万元;图纸之外如甲方需要增加工程量,则增加部分按实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变更,则根据联系单按实际施工结算,或增或减;垫资部分工程款在验收合格之日起,第一年支付20%计154万元,第二年支付15%计115.5元。合同二约定:乙方在原造价基础上,再增加人民币玖拾万元,作为材料上涨及图纸之外工程造价的补偿;室内因甲方和工程要求的图纸之外增加的工程费均由承包方(王张根)负担,不再另算。室外工程按实结算,不考虑优惠,付款方式按原合同约定。建筑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总费用为39325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付工程款为5775685元。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徐建华于2005年2月21日分别签具车间1、车间2、宿舍楼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因被告一直未付尚欠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施工补充合同》及《关于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车间1、车间2、宿舍楼建筑施工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原告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则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应认定有效,故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现有证据,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徐建华在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上签名,且其亦作为代表在两份合同上签字,则可以认定被告方已对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作出意思表示,故可以推定原告在此之前已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对于发包方迟迟不予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则可以推定本案竣工日期显然早于2005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之时间符合合同一对工程款付款期限之约定。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约定价860万元(770万元+90万元)及室外工程按实结算款项393252元,总计8993252元。至于原告提出的便条上2.17万元的款项,因无法确认系何人所写,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依据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5775685元,则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17567元。鉴于原告诉讼请求为3139315.00元,则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汇宇营建集团建筑营造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13931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707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25787元,由被告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87元,款汇浙江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华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