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0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英与被告崔小红、王悦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英,崔小红,王悦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792号原告王军英(又名王军瑛),女,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裴磊,陕西一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小红,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郭永平,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全民,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退休干部。被告王悦茹,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郭永平,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兆普,男,西安市长安区检察院干部。原告王军英与被告崔小红、王悦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磊,被告崔小红、王悦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平、刘全民、李兆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英诉称,被告崔小红与王悦茹系夫妻,在经营布匹生意中欠原告货款和借款52200元。2005年4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2200元。被告崔小红、王悦茹共同辩称,被告已还清原告所有货款和借款,不欠原告款,该欠条系作废欠条,被告在欠条左边写了一个“清”字,现原告将欠条进行裁剪,将“清”字裁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小红与王悦茹系夫妻,原告与被告均为个体工商户,从2004年开始常有买卖布匹业务往来,2005年4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军英货款(47200元)加借款(5000元)共计52200元。”被告称此欠条原告进行了裁剪,原欠条左边被告已写明“清”,现被告将“清”字裁掉。此系已结过帐的欠条,并为此申请对该欠条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报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条是否进行过裁剪及欠条左边的刮痕所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但目前尚无鉴定机构能够做出该鉴定。原、被告在2005年4月14日后还有业务往来,被告认为此欠款双方已在后面的业务往来中一并清结。被告提交双方的对帐单一份来证实其观点,该对帐单内容为2005年4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一份,然后在2005年4月14日至2005年5月31日双方又发生多次业务往来,截止2005年5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55915元,被告称此后双方经付款、退货等形成了53300元的欠条,52200元的欠条就此失效,后被告又将53300元欠款还给原告,还款后将53300元的欠条划掉,没有收回仍在原告帐本上。原告对被告上述所述均不予认可,认为52200元欠条被告未收回就是未结清该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对帐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所出具的52200元欠条原件,被告抗辩该欠条原告进行了裁剪,不是原完整的欠条,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52200元欠条之后确实还发生业务往来关系,包括买卖布匹付款、退货等。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52200元欠条已作废或已清结的事实。故原、被告52200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小红、王悦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军英欠款52200元。诉讼费2595元由被告崔小红、王悦茹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款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 钰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