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06-08-2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沈福仁与沈福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福荣,沈福仁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福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兴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福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金法。上诉人沈福荣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兴隆,被上诉人沈福仁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沈福仁与被告沈福荣系兄弟,1994年8月,因全家住房紧张,由被告沈福荣作为户主,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建造三层楼房××间,辅房××间,共同申请人为沈福荣、沈福仁、原告之姐及其母亲杜玲娣。1996年7月,由被告沈福荣作为所有权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3年11月7日,在原、被告父亲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立分单一份,在其他共有人放弃应有份额的前提下,把××间三层楼房(含附房)南首一间归原告,北首一间归被告所有。因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办理房产产权手续,遭到被告的拒绝,故酿成本案的讼争。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所立的分单中,在其他共有人放弃分享并同意让出应有份额给原、被告均分的前提下,将共有房产××间三层楼房(含附房)中南首一间归原告所有,北首一间归被告所有,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确认南首一间的产权(含附房)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房产属被告个人所有,因在分单中已述明了该房产的共有性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权属过户的登记手续,理由充分,该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上虞市梁湖镇华东村华家墩新村8号××间三层楼房南首一间(含附房)的产权归原告沈福仁所有。××、被告沈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沈福仁办理房产权属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010元,实际支出费50元,合计2060元,由被告沈福荣负担。沈福荣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沈福仁提供的证据分单合法有效不正确,该分单应属无效。理由如下:1、形式上看,由双方当事人之父沈某乙出面订立,而事实上××间房屋均系上诉人沈福荣一人所有,且分单不是沈某乙签名的;2、如果该讼争房产为家庭共有房产,则该分单既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又损害了案外人沈某丙的利益;3、如分单是有效的,则也应视为上诉人将自己一间房子无偿赠与被上诉人,故在办理过户手续前可以撤销赠与。4、分单由被上诉人用欺诈的手法编制,其中主要内容编造,部分主要内容由被上诉人随便添加。综上,请求××审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沈福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在2003年11月7日所立的分单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沈福荣认为该分单无效,为此在××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沈某乙的房屋产权证××本,以证明沈某乙没有将自己的房产分给子女的事实;2、提供证人杜某、证人沈某甲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建房时被上诉人无建房资金,房屋建造的钱都由上诉人提供的事实;3、上诉人沈福荣的工作证,以印证房屋建造的钱都由上诉人提供的事实;4、由沈福荣、沈福仁、沈某乙签名的证明(1996年7月8日)一份,以证明××间三层楼是上诉人的,用去办产权证的事实;5、被上诉人沈福仁的结婚证,以证明在立分单前,沈福仁早已结婚,不存在“急于分配”的事实;6、照片,显示××间三楼间隔墙上诉人一边未打,这个分单存在欺骗目的;7、户口薄,以证明现在沈福荣与沈福仁的户口还没有分开,户主还是沈福荣的事实。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不属新的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本院认为,案件的焦点在于2003年11月7日的分单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审提交的证据1、2、3、4是为了印证2003年11月7日以前的事实,证据6、7与分单也缺乏关联,仅凭证据5也无法直接否定分单的效力,同时被上诉人又不同意质证,故上述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收集。被上诉人在××审期间提出申请,要求证人沈某乙、沈某丙出庭作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其未在一审期间内提出,故其申请不予准许,当庭予以驳回。根据上述分析,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在××审期间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2003年11月7日的分单无效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2060元,由上诉人沈福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