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06-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章月波与章月璋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月璋,章月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月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奇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世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月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顺新。上诉人章月璋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月璋及其委托代理人寿奇光、沈世雄,被上诉人章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弟。1986年2月14日在原、被告娘舅陈光良等人在场情况下,原、被告之父章松桥与原、被告一起订立分家契一份,分家契约定:“老屋二间一弄归父母亲座起,两老百年后一间一弄归月璋所有,侧厢一间归月波所有。两间新屋月璋分左手一间,月波分右手一间。”分家契还对农家具的分配及父母赡养及后事安排等作了约定。分家契由陈光良、慎日均、章松桥、章月璋、章月波签名盖章。同月20日在章松桥主持下,原、被告订立合同一份,约定:“章月波、章月璋二兄弟分家,议定章月璋所得之房两间买给章月波所有,其中新屋一间价值两千元,当时付清,旧屋一间一弄价值伍百元,等父母百年之后付款。特此立约,以备日后查用。”上面有章松桥、章月璋、章月波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章月波即付给章月璋人民币2000元,并按分家契和合同约定占有使用房屋。后章松桥于1996年亡故。1998年10月因杭金衢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原、被告原分家析产的房屋需拆迁。因对分家契中归父母座起的二间一弄老屋拆迁事项原、被告发生争执,1998年10月7日在富村坂村村干部章银满的主持下,经协商原、被告的母亲陈芝亚与原、被告一起签订了“关于大唐傅村原章松桥户房产拆迁补偿款付款办法及有关问题的协议,协议约定:“确认原章松桥户所有的128平方米被拆迁房的房产权归陈芝亚所有,拆迁补偿款19200元整全部应归陈芝亚所有。陈芝亚同意,将此补偿款平均分给二个儿子:章月璋、章月波。章月璋所得9600元由陈芝亚向村领导领取,章月波所得的9600元由章月波向村领导领取。陈芝亚所有102平方米地基,经章月璋同意,送给小儿子章月波所有。86年2月20日协议中父母百年之后章月波应付500元给章月璋所涉项目同时作废。”协议由章银满、陈芝亚、章月璋、章月波签名或盖章,并盖有大唐镇富村坂村经济合作社公章。协议签订当天章月波即代表陈芝亚将有争执的二间一弄老屋和章月璋买给其的一间房屋一起与大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拆迁后原、被告双方亦按协议分配了二间一弄老屋的拆迁安置款。2003年富村坂村将二间一弄老屋和章月璋买给章月波的一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120平方米连同另外章月波所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120平方米共计240平方米安置放样给原告章月波,章月波即在此地基上建造了6间三层楼房。但至今整个富村坂村高速公路拆迁安置的宅基地均未做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上半年陈芝亚到市夕阳红中心居住生活,2004年7月17日经市法律服务中心叶引泰同志调解,原、被告及陈芝亚签订“赡养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同意母亲陈芝亚居住市夕阳红老年公寓至百年之后,如有变动需经原、被告兄弟俩协商一致方可进行,协议对陈芝亚在市夕阳红老年公寓的经济负担及百年后的丧葬费用作了约定,协议第一条第1项还约定“原老屋分配不变”,第四条亦约定“陈芝亚在政府处再享受宅基地(含住房一套的货币补贴)和所有经济补助全部归陈芝亚所有”。据叶引泰当庭作证的证言证实,该协议中的第一条第1款内容是指原、被告1986年2月20日中的房屋买卖及1998年10月7日协议中的拆迁安置补偿分配,第四条是指传闻中富村坂村整体拆迁从政府处可能享受的优惠政策。协议上有叶引泰、陈芝亚、章月璋、章月波签名或盖章。2004年9月因城市建设需要,章月波建造的6间三层楼房又需拆迁,因该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拆迁政策规定,对其中诉争的三间三层楼房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于2004年9月3日作出编号为112号的制式的土地权属证明书,内容为:“兹陶朱街道富村坂村陈芝亚户,有座落在该村土名上丁家处房屋叁间。经调查,该宗地总用地面积120平方米,其中,建于1982年6月30日前120平方米;建于1982年6月30日至1986年12月30日零平方米,并已作处罚。经审定,该用地符合确权条件,同意确权120平方米。”2004年9月4日章月波以陈芝亚户的名义与诸暨市人民政府陶朱街道办事处和诸暨市房屋拆迁安置所签订了该诉争房屋的货币化安置房屋拆迁协议书,章月波因此收取了各种拆迁安置费用452304元。2005年2月16日陈芝亚出具委托书,授权章月璋全权代表陈芝亚向章月波索讨拆迁中的本人合法权益,并于同日经诸暨市公证处公证。2005年3月11日章月璋将陈芝亚从市夕阳红中心接出,后陈芝亚一直未回该中心。2005年3月15日陈芝亚向本院起诉,要求章月波立即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452304元及利息5000元,2005年6月16日章月波以陈芝亚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诉争的三间三层楼及相应的452304元拆迁款属其所有。在二案审理期间,因陈芝亚于2005年8月2日死亡,法院分别于2005年9月14日及21日裁定对二案终结诉讼。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并且所有权人可依法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原、被告与父母之间于1986年2月14日及1998年10月7日签订的“分家契”和“关于大唐傅村原章松桥户房产拆迁补偿款付款办法及有关问题的协议”其内容实质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分家析产协议,原告按分家析产协议取得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在该土地上出资建造三间三层楼房计360平方米,故该房屋应属原告所有,由该房屋所产生的相应拆迁费用也应由原告取得。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书只是对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原始状态的反映,并不是对诉争房屋权属现状的体现,并且这与原告通过分家析产取得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也不相矛盾。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诉争的三间三层楼房计360平方米及相应的拆迁补偿款452304元系原告所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及相应的452304元拆迁补偿款和孳生的利息是母亲陈芝亚的合法遗产,要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2004年9月4日原告章月波以母亲陈芝亚名义与诸暨市人民政府陶朱街道办事处、诸暨市房屋拆迁安置所签订的“诸暨市房屋拆迁协议”中的被拆迁房屋位于诸暨市陶朱街道富村坂村的三间三层楼房计面积360平方米属原告章月波所有,该房屋相应的拆迁补偿款452304元亦属原告章月波所有。章月璋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的“2003年富村坂村将二间一弄老屋和章月璋买给章月波的一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1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非放样给章月波,而是放样给陈芝亚的,可由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书、诸暨市房屋拆迁协议等证据为凭。原审认定1986年2月14日及1998年10月7日签订的“分家契”和“关于大唐傅村原章松桥户房产拆迁补偿款付款办法及有关问题的协议”其内容实质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分家析产协议错误,一审的认定也违反了我国《土地登记规则》的禁止性规定。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实行的是严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登记在谁名下,谁就是所有人。国土资源局是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法定部门,一审无权否定其出具的权属证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章月波在庭审中辩称:1、上诉双方与父母亲在1986年和1998年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属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分家析产协议。分家后兄弟间的买房协议是分家协议的延续。两份分家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符合政策法律和诸暨农村的现状。2、360平方米的房屋是被上诉人建造的,有关拆迁补偿费用也应该由被上诉人所有。3、对于国土部门资料的问题,房屋实际上一直登记在上诉双方父亲章松桥名下,上诉人和作为高龄老人的陈芝亚均无法取得被上诉人村里的宅基地,被上诉人宅基地的取得是正当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章月璋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土地权属确认呈报表复印件1份,内容为对申请人陈芝亚的土地权属由陶朱街道富村坂村村民委员会签署确认意见,诸暨市人民政府陶朱街道办事处同意上报,诸暨市国土局开发区分局签署调查核实意见,由诸暨市城西工业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同意确权的情况,该复印件由浙江省诸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盖章确认与原件相符。证明讼争宅基地并非确权给章月波,而系确权给陈芝亚。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在一审时已存在,故不是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二审中的新的证据的范畴且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章月波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的三间三层楼房是否确系被上诉人章月波本人所有。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父母之间于1986年及1998年签订“分家契”和“拆迁补偿款付款办法协议”之事实清楚,原审认定其内容实质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分家析产协议正确。被上诉人在内部协议出让地块上出资建造三间三层楼房的事实亦清楚,虽被上诉人在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取得上存在法律上的瑕疵,但因被上诉人所在村整个高速公路拆迁安置的宅基地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其主因在于行政部门而不在于被上诉人本人,故该法律风险亦不能由被上诉人承担,且被上诉人经举证和陈述,对于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的土地权属证明的辩解意见,已可合理解释本案讼争房屋的实际权利归属,故原审对被上诉人要求确认房屋权属及相应的拆迁补偿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有关上诉理由,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9425元,由上诉人章月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阳审判员 单卫东审判员 徐东良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