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06-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554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系租住房)。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于2006年8月10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可是,婚后被告却经常无故殴打、谩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4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离婚不予准许后,被告仍不思悔改,仍经常殴打、谩骂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摧残,且已对生活失去信心。因此,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二手长安汽车一辆,摩托车一辆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数次争吵都是因为原告讽刺嘲笑激怒了被告,也并没有像诉状中所说的经常性殴打谩骂原告,被告还是希望夫妻和好,如果不能和好,要求将原告擅自转让的共同财产银都2幢1梯101室房屋按转让价款进行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7月19日起诉离婚,法院在判决书中确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婚前财产声明一份,证明:银都2幢1梯101室房屋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属原告所有,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今年7月7日,被告在原告娘家遭到原告叫来的人围攻殴打致伤;2、四份发票及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被原告擅自转移;3、非凡信息中心的证明及买卖合同,证明:银都2幢1梯101室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于2004年12月被原告非法转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被告在原告娘家遭到原告叫来的人的围攻殴打,被迫在保证书上签名。对证据4认为,当时主要是为了达到和好目的而写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这份病历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没有围攻殴打被告。对证据2认为,如果财产是存在的,应该在被告处,要求按共同财产分割。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原告的婚前财产,与被告无关。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起,原、被告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殴打过原告,双方感情开始出现裂缝,2004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当年8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仍未好转。今年7月6日因夫妻不和原告回娘家居住,7月7日被告到原告处,夫妻又发生纠纷。原告于当月1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于2002年10月23日在魏塘镇银都佳园购买83.01平方米住宅房一套,未办证。2004年9月原告办证后于12月将该房屋卖给他人。另外,原告在庭审中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二手长安汽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对此,被告称,二手长安汽车己以10000元卖给他人,摩托车在原告处。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希望夫妻和好,如果不能和好则要求将原告擅自转让的共同财产银都2幢1梯101室房屋按转让价款进行分割。因双方意见不一,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又未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经本院判决后,夫妻仍未和好,现调解无效,可认定夫妻感情己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原告在魏塘镇银都佳园购买83.01平方米住宅房产权归属问题,因该房是原告婚前购买,原、被告在2003年3月15日约定该财产归原告所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该房产权应归原告所有。对二手长安汽车、摩托车双方虽都认可是共同财产,但双方都没有提供相应的权证,且双方对财产价值及财产现在何处意见不一,因此,双方可取得相应证据后,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妍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