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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0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燕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燕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燕,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宜宾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6月7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燕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燕于2006年5月25日凌晨零时30分许,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柯桥汽配厂附近一桥上,见前面行走的孙某手里拿着一只手机,产生抢夺邪念,即赶到孙某面前,抓住孙的双手欲夺取手机,因孙某不肯放手,即采用脚踢及掰手的方法迫使孙某松手,抢走了孙的天时达牌手机。同月27日下午,被害人孙某在柯桥综合市场一小店内发现了被告人刘燕而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刘燕被抓获归案。追缴的手机经鉴定,价值765元,已发还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伤情、手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夺取他人手机不成时,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燕的犯罪情节较轻,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秦芷江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