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06-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胡某。被告:费某甲。原告胡某为与被告费某甲离婚一案,于200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与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名叫费某乙。原告在生育女儿出院后,就携女在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对女儿漠不关心,又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感情日益恶化。现原、被告已分居近两年。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费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300元,并负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费某甲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性格确存在差异。但被告对女儿及原告的娘家一直很照顾,逢年过节总是带上丰厚的礼品前去看望。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表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在2001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其间感情尚可。××××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次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名叫费某乙。自生育女儿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经济原因,双方时有争吵,感情日益淡漠。2005年10月起,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正式分居。此后,原、被告一直僵持不下,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在恋爱期间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但无原则性的分歧。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条件,而反观原、被告目前的感情现状,尚不至于如此。如本案双方当事人能珍惜夫妻感情,关心家庭,相互体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依法不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妍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