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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06-08-2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方楚程与诸暨市家具市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楚程,诸暨市家具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楚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天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家具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培勇。上诉人方楚程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家具市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5)诸民一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上半年,被告筹建时发布招商公告,承诺对进场的经营户“免收三个月租金”。2004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营业用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形式上均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320平方米经营场地,租金及综合费为每月每平方米37.50元,每期共计36000元(即按季度计算并支付),到期前一个月支付下期费用,租期从2004年9月20日至2005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原告应按时支付租金,如违约,被告有权通知原告停业,有权搬离原告租赁场地上的商品,并可无条件使用原告的场地。原告分别于2004年9月13日交款10000元,2004年10月20日交款10000元,2005年1月5日交款12000元,共计32000元。被告曾于2004年12月14日向原告发送过催款通知书,并于2005年1月5日承诺将费用降低为每月每平方米36元,即每季度34560元。2005年4月22日,被告以原告未交纳租金为由,将原告经营场地内的家具及部分办公用品搬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承诺对进场经营户免收三个月租金,在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上亦有体现,但没有明确减免哪一期租金。本院应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即原告可免交任何一期租金。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到2005年4月22日止,原告在“免交三个月租金”后仍需交纳两期租金,而原告交纳的款项仅为32000元,尚不足交纳一期即三个月的租金,故原告的行为明显违约。原告认为租赁合同第九条之约定无效,但该条款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亦未按照该法第五十四条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故被告按照该条款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妥,对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在搬离之后一直自行保管家具,没有通知原告领取,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显属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家具、财物的品种及数量不能举证,本院应以被告的自认作为依据,判决被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诸暨市家具市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楚程下列家具及财产:大理石餐桌4套、实木背西式床(3件套)3套、皮背西式床(3件套)2套、西式皮床(3件套)1套、三门大衣柜1只、酒柜1只、软皮沙发1套(1+1+3,配大、小茶几各1只)、磨沙皮沙发1套(1+2+3,配大、小茶几各1只)、布沙发1套(1+1+3,配大茶几1只)、布沙发550#3件组合1套、布沙发1套(依品,1+1+3,配大茶几1只)、梳妆台凳2件、大小茶几各1只、小电视柜1只、二门衣柜1只、小茶几1只、二门低柜1只、酒餐车1台、穿衣镜1面、装饰品若干(数量不详)、办公桌(配椅,2件套)1套、饮水机1只、铝合金梯子1部;2、驳回原告方楚程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诉讼费用559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诉人方楚程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即不存在违约。被上诉人非法搬走上诉人所有的财物,显属侵权。2、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自认的清单为准,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在一审有效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评估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和申请调取证据报告等三份请求文件,而原审判决未作任何处理。4、如果说被上诉人的行为是留置上诉人欠缴的租金额,则根据原审法院另一判决认定的数额,被上诉人所搬之家具价值远远超过租金数额,被上诉人对超额留置作抵部分价值额应作必需的赔偿。5、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诸暨市家具市场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上诉人方楚程,被上诉人诸暨市家具市场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乙方须按签订的合同按时支付租金、如违约,……同时甲方有权搬离乙方租赁场地上商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在客观上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家具从租赁场地上搬走的行为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理应及时通知上诉人将家具取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述家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上诉人仅凭自己所开列清单,而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要求被上诉人如数返还家具,依据并不充分。则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自认情况确定返还家具数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560元,由上诉人方楚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华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