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6-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孟李伟与莫君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孟李伟。被告莫君贤。原告孟李伟为与被告莫君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李伟诉称,被告分别于2006年2月11日、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7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莫君贤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分别于2006年2月11日、16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两项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分别于2006年2月11日、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君贤欠原告孟李伟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6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01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单文军审判员 鄢云峰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