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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0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贺占华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占华

案由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占华,男,1982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在绍兴县安昌绿叶印染厂工作,家住商水县。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占华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占华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占华于2005年12月下旬的一天,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在绍兴县安昌镇一租房内以400元的低价购买轻骑铃木王QS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4,320元。经查,该摩托车系谢某于2005年11月28日在绍兴县马鞍镇宝善桥村被盗。追缴的摩托车已发还谢某。被告人贺占华归案后,揭发了张某某收购赃物的犯罪行为,并已查证属实。2006年5月21日,被告人贺占华骑着收购的摩托车途经安昌新时代染整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被巡逻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占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岳某、贺某、谢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检举人逮捕证、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占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摩托车,仍低价收购自用,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贺占华能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占华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六年九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