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06-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叶亚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吴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叶亚珍,吴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亚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洪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亚珍、吴国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德军、被上诉人叶亚珍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8日,被告吴国平驾驶浙D×××××号中型货车从上虞火车站驶往虞中塑料厂,途经104国道狮子村地段,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叶亚珍驾驶浙D.CR0**号两轮摩托车从道路北侧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叶亚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国平驾驶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与摩托车发生碰撞,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亚珍驾驶摩托车右转弯上路行驶,与货车碰撞,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上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上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之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经该院法医审查,医药费:附送的一本门诊病历内的治疗用药基本合理,误工时间确定为十个月,护理确定为二个月,营养费:1000元。据此,原告有损失医疗费23168.09元,误工费17718元,护理费3543.60元,残疾者赔偿金29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交通费700元,车损421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75810.69元。同时查明,被告吴国平已将浙D×××××号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7月16日起至2005年7月15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吴国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中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之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符合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吴国平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吴国平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关系不予确认的辩称不予采信,因被告吴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亚珍经济损失人民币75810.69元×80%即60648.5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76元,其他实际支出费50元,由被告吴国军负担2379元,由原告叶亚珍负担547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性质认定模糊不清。根据原告提供的号牌为浙D×××××投保车辆向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单复印件载明,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是典型的商业保险。一审法院对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认定上模糊不清,而且把典型的商业险赋予了强制保险的性质,要求上诉人承担强制保险的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种认定和判决结果是错误的。二、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国平之间是商业保险合同,上诉人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而一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却没有审核合同内容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上诉人丧失基于保险合同的抗辩权。三、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方面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叶亚珍在一审中有能力有义务提供证据原件以证明上诉人与吴国平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即予以认定,不符法律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叶亚珍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单虽然是复印件,但能够证明上诉人与吴国平间的保险关系,而且上诉人也没有否认这种保险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承认与吴国平签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吴国平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明确提出,“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故可以认定该保险合同已具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提出的15%的免赔率,因属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不能对抗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不能免除其法定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9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华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