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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6-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冯建新与顾建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冯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哲文。被告顾建明。原告冯建新为与被告顾建明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6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新诉称,2004年8月17日,原告代其支付车辆养路费、管理费合计19580元,被告也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付的车辆养路费、管理费合计195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建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原告所开办的嘉善县建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尚结欠被告运输费用,故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04年8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代交了车辆养路费、管理费合计19580元,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8月17日,原告代其支付车辆养路费、管理费合计19580元,被告也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综上,本院认为,因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车辆养路费、管理费合计19580元,被告也出具了欠原告19580元的欠条,从而在原、被告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所开办的嘉善县建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尚结欠被告运输费用,故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的抗辩意见,因主体不一致,被告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建明欠原告冯建新人民币1958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93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