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0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孙成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成和,男,1971年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合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成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成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成和于2006年3月28日晚,接到贺某的购毒电话后,携带海洛因到约定的绍兴县柯桥街道柯北桥头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手机1只和可疑物3小包。经检查,查获的可疑物系海洛因,重1.9克。被告人孙成和被强制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成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强制戒毒决定书、手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成和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成和自愿认罪,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成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七年五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CECT8800型手机一只,系被告人孙成和犯罪时使用的通信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