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6-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引根。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王荣华,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6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与被告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淡薄,经常吵架。1999年起双方各自收入也归各自所有。2000年以来,双方更是争吵不休。被告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并曾殴打原告父亲。2005年3月原告曾诉请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因其后夫妻关系更加恶化,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顾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向原告父母购得的房屋、横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板床一只、衣柜二个、橱柜一个及厨房的装修费用,依法分割;债务3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嘉善县丁栅镇沉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善集建(93)字第0812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用以证明位于丁栅镇沉香村丁家浜50号的房屋属原告父母所有。2、浙F×××××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辩称的共同财产摩托车归他人所有。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作抗辩依据:1、土地承包合同、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第二轮土地承包分户台帐(均为复印件,有丁栅镇沉香村村民委员会盖章证明与原件无异)各1份,用以证明土地承包情况。2、借条2份(复印件,有债权人证明与原件无异),证明被告为买房向姜某、梁某甲(又名梁某乙)借款3万元。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姜某、梁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姜某证明:自己的祖父与顾某的祖父系兄弟关系。2000年5月28日,顾某向其借款20000元至今未归还。借条系原告第一次起诉开庭前补写的。证人梁某甲证明:自己又名梁某乙,与顾某系表兄弟。2000年7月30日,顾某向其借款10000元至今未归还。借条系2005年12月初补写。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当庭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及证人姜某、梁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顾某系亲戚,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人证言,因涉及债权人的权益,本院不作实质性审查。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本院(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59号判决书,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被告落户原告家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胡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4年春节,双方又因家庭琐事起争执,为避免矛盾激化被告回父母处居住至今。2005年3月,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因当时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本院判决不予准许。但其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财产的分割协议一致:被告的婚前财产孔雀牌21英寸彩电一台、三人布沙发一套、煤气灶一台、煤气瓶二只、小板床一只、红灯牌组合音响一套、松下牌放像机一台、拖拉机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在婚前出资为原告家装修的吊顶归原告所有,原告折价1500元返还给被告;共同财产中,碗橱、被褥橱归被告所有,其余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差价600元。原告胡某甲表示如婚生女由其抚养,愿承担全部抚养费。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多次产生矛盾,且矛盾激烈,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感情不和分居也已满二年,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女胡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考虑,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但被告依法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愿意负担子女抚养费的全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已协议一致的财产分割方案,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所作摩托车一辆及向原告父母购得的房屋应作共同财产分割的辩称意见,因原告提供的浙F×××××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证明该摩托车系他人所有,同时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房屋系由原告父母在原告婚前所建,而被告提供的《嘉善县土地承包合同》仅能证明土地承包情况,不能证明该房屋已由原、被告购得,且两项财产的权属争议涉及案外人,故在本案中不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处理。关于债务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复印件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但原告否认债务的存在,因该债务是否存在涉及相关债权人的权益,而在本案中对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难以作实质性审查,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有鉴于此立法精神,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债务的处理存在不确定性,在本案中对债务不作处理,相关债权人依法可另行主张。考虑到本案被告离婚后无固定住处而致生活困难,原告应予适当经济帮助,金额根据原告的支付能力和被告租住房屋的实际需要,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顾某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生活费、教育费由原告负担。三、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孔雀牌21英寸彩电一台、三人布沙发一套、煤气灶一台、煤气瓶二只、小板床一只、红灯牌组合音响一套、松下牌放像机一台、拖拉机一辆及共同财产中的碗橱、被褥橱各一只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财产差价人民币2100元。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于每月第一个、第三个星期六、星期日有探望女儿胡某乙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鄢云峰审判员 徐本一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计慧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