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06-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辜卫兵与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顾斌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辜卫兵。法定代理人李小兰,农民。委托代理人盛方(特别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环北西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叶菊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恩燕(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安全科长。被告顾斌华,驾驶员。原告辜卫兵诉被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顾斌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6年6月26日向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1月7日6时28分,被告顾斌华驾驶浙F×××××中型普通客车途经320国道96K+60M,嘉善县魏塘镇炮台口,与骑自行车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治疗后经鉴定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外伤性癫痫属三级伤残、右侧面瘫属十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523元、残疾赔偿金111888元、误工费62250元、护理费279517元、交通费2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营养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839.70元、鉴定费277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807348.20元,80%即610878元。被告嘉兴市善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请求中不合理部分,请求法庭根据法律规定审查后再认定,根据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则应根据责任来承担赔偿金额。被告顾斌华辩称,同上。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7日6时28分,被告顾斌华驾驶浙F×××××中型普通客车途经320国道96K+60M,嘉善县魏塘镇炮台口处,与骑自行车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辜卫兵与被告顾斌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外伤性癫痫属三级伤残、右侧面瘫属十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顾斌华已支付35000元,另据查明,浙F.A28**车辆系被告嘉兴市善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顾斌华租赁该车运行,车辆租赁期间发生该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70523元、残疾赔偿金6660元/年×20年×84%=111888元、误工费730天×38.50元/天=28105元、护理费83天×38.19元/天×2+90天×38.19元=977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15元/天=1245元、交通费2401.50元、被抚养人子女生活费19年×5215元/年÷2×84%=41615.70元、被扶养人父母10.5年×5215元/年×84%=45996.30元、鉴定费2776.70元,计314327.8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凭证、残疾评定书、证明、车票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辜卫兵与被告顾斌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嘉兴市善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出租人,对承租人所产生民事法律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合理部分,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不合理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辜卫兵各项经济损失计314327.84元,由被告顾斌华承担60%即188596.70元,被告顾斌华已付35000元,尚应付153596.70元。二、被告顾斌华赔偿原告辜卫兵精神抚慰金25200元。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被告嘉兴市善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119元(原告缓交),原告辜卫兵承担7619元,被告顾斌华承担3500元。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洁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