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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武侯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06-08-2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开玉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魏善麒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开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魏善麒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武侯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何开玉,女,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冯科,成都市金牛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田少波,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和平、甘恬,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善麒,男,汉族,住成都市春熙路东段*号。委托代理人肖开国、孙彬,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开玉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魏善麒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科、被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恬、被告魏善麒的委托代理人肖开国、孙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开玉诉称,2005年1月13日,被告魏善麒驾驶川AHC7**号夏利轿车,由金盾路方向沿红照壁街往朝阳路方向行驶,当行至人民南路一段红照壁路口,遇原告何开玉由汽车前进方向右至左通过,双方相撞,致原告何开玉受伤。因不能确定事发路口的信号灯指示情况,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议此次事故由人民法院裁决。原告何开玉的伤情经鉴定为2个10级伤残。另,2004年9月20日,被告魏善麒在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其保险限额为10万元,有效期为1年。原告认为,事发当日系早晨,事发地点行人较少,被告魏善麒车速较快,原告在正常通行过程中,在斑马线被被告魏善麒撞伤,事发后,魏善麒还对现场进行了变动,所以,原告何开玉在事故中根本没有过错,责任应由魏善麒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被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保险限额1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善麒作为直接肇事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何开玉因伤致2个10级伤残,在精神上蒙受了巨大伤痛,魏善麒应另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故原告何开玉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魏善麒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内赔偿何开玉医疗费1950.40元,再医费8500元,伤残补助费18503.70元,误工费24312.2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59646.30元,被告魏善麒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魏善麒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3、诉讼费由2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魏善麒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并非原告所认为的强制险,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另外,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都偏高,对续医费,应当由专业机构鉴定。原告计算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也过高。原告为10级伤残,不应产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魏善麒辩称,魏善麒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2万余元的医疗费,并另行支付了何开玉生活费、护理费等9000余元。魏善麒是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的,精神抚慰金应由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3日7时15分,魏善麒驾驶川AHC7**号夏利牌轿车,由成都市金盾路方向沿红照壁街往朝阳路方向行驶,当行至人民南路一段红照壁路口,遇何开玉骑自行车由汽车前进方向右至左通过,双方相碰,致何开玉受伤。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不能确定何开玉与魏善麒通过事发路口的信号灯指示情况”为由,未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此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何开玉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何开玉当日即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05年3月29日出院,魏善麒支付了医疗费21186.84元,并另行给付了何开玉7350元的其他费用;2、何开玉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950.40元。2005年3月29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何开玉的《出院证明书》上“注意事项”中载明:“(2)院外注意营养,(3)门诊专科随访,1次/周,(4)骨折痊愈后,来院取除内固定,需8500元”;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何开玉出具了《门诊病情证明书》15份,载明的内容为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何开玉出院后,建议其休息至2006年3月22日;4、2006年2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处理处委托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对何开玉的伤情做出交通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中心做出了“何开玉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左下肢较对侧短缩2cm属10级伤残。伤残赔偿比例为12%”的鉴定结论;5、2004年9月20日,魏善麒在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为川AHC7**号夏利轿车购买了综合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出院证明书》各1份,医疗费票据12张,《门诊病情证明书》15份、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生效,我市将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作为机动车登记、年检的必备条件,保险公司出售此险种依赖了行政强制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因此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由于“不能确定何开玉与魏善麒通过事发路口的信号灯指示情况”,交通管理部门并未做出责任认定,但魏善麒无证据证明何开玉事发时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魏善麒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故应推定为魏善麒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魏善麒应承担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1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如有不足,则再由魏善麒承担。本案中,何开玉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损失的具体金额为:1950.40元(为何开玉自付部分),再医费85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已明确地给出了何开玉必须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需85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18503.70元(原告主张7709.9元X20年X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5352元,(原告主张按14063元/年计算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即为38元/天,从何开玉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2005年1月13日至2006年2月22日,共计404天,故误工费应为38元/天X404天=15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1000元(基于原告医治时间较长,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共计46826.10元。此费用未超出魏善麒向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应由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直接向何开玉赔偿。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0元/天X112天=3360元,因出院后医嘱并未提及需专人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此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2个10级的伤残等级,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了伤害,对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此款应由直接责任人魏善麒承担。对于魏善麒主张自己已经向何开玉另行支付了生活费、护理费等9000余元,因魏善麒除了何开玉认可的7350元外,其余部分是向一署名为“陈群”的人支付,对此原告方认为“陈群”的身份及魏善麒是否支付“陈群”护理费均不清楚,魏善麒又无其他证据证明“陈群”身份及收款情况,故对魏善麒主张给付“陈群”的款项是支付何开玉的护理费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魏善麒应当赔偿何开玉的金额为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60元(35元/天X76天)—7350元=131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开玉46826.10元;二、魏善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开玉1310元;三、驳回何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6元,其他诉讼费2534元,共计3800元,由何开玉承担1000元,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2700元,魏善麒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陈金柱人民陪审员  周轶佳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