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0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房建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龙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房建物资供销有限公司,西安龙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陕西房建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大街119号。法定代表人吴孝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宗贤,男,该公司副经理,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李书代,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龙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八府庄北路14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房建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龙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宗贤、李书代,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房建物资供销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3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卖给被告声威牌水泥10000吨,单价165元/吨,原告实际共卖给被告2.5万吨水泥,价款共计409.5万元,被告实际付款327.75万元,下欠81.75万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1.75万元、利息53986元。被告西安龙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除支付327.75万元外,被告曾以海荣豪佳X号楼X房XXXX号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该房折抵货款353295元,被告已付货款应当为3630795元,下余货款可在双方结算后支付。因双方2005年3月7日的合同履行完毕,后来的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依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卖给被告声威牌水泥10000吨,单价165元/吨,质量标准执行国家标准,交货地点声威水泥厂,运输方式为自提,付款方式自提货开始首付50%,其余自4月底或者5月底付清。在此合同基础上,原告实际向被告卖出水泥2.5万吨,总计价款为409.5万元,被告先后付款共计327.75万元。2005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海荣豪佳X号楼X房XXXX号住房1套转让给原告,原告以声威牌水泥或现款支付给被告作为房价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海荣豪佳X号楼X房XXXX号房屋过户到王延佳个人名下。经查王延佳与原告陕西房建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并无关系。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房屋转让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及时支付,并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于被告辩称以房屋折抵货款一节,因其提供没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房屋转让协议,该房屋亦没有过户到原告名下,故其要求以房款折抵货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款被告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龙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房建物资供销有限公司货款8175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986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19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东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水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