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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0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雪梅与被告郭建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富华医院护士,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成强,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百乐佳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天云,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奥达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又加上年龄性格差异较大,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辩称,与原告婚前经充分了解,婚姻基础比较好,婚后感情也很好,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5年8月到上海打工,并于2006年6月15日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此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不宜坚持离婚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〇〇六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