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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06-08-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传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童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传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童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279号原告杭州传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平,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尚志。被告童力。原告杭州传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童力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霞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德平、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尚志、被告童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暂借人民币20万元,约定于2004年6月10日前归还,并由童力个人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编造种种理由,一拖再拖,甚至签发空头支票,在2005年1月14日被广发庆支以存款不足退回。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兑现支票,未果,向杭州市西溪派出所报案。2005年5月24日,西溪派出所传唤陈尚志,陈尚志在派出所内当场表示尽快还款,写下保证书,承诺在2005年6月30日前归还,并承诺自2004年6月11日起支付利息,月息为1.5%。但到2005年7月1日,被告仅支付利息3.9万元,本金6.1万元,尚欠13.9万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避而不见。期间,原告向担保人童力多次提出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被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3.9万元和利息1.8765万元,合计15.7765万元。2、判令被告童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相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童力辩称,同意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4年5月19日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借款数量、时间、地点等,担保人是童力。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2、广东发展银行转帐支票一份,欲证明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在还款时出具了空头支票。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不是空头支票。当初开支票时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告知过原告要等被告的通知再到银行兑现。3、2005年5月24日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尚志出具的承诺一份,欲证明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承诺利息的多少及支票是开具的、但却是空头支票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企业之间的借款不应有利息,且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在2005年7月1日前已经将20万元归还给了原告。西溪派出所没有传唤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而只是向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询问一些事情。4、2005年7月1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归还部分欠款计10万元,其中利息39000元,本金61000元。经质证,两被告表示没有看到过该份收条,但10万元是支付过的。另,原告当庭提供移动通讯客户详细单(5张),欲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童力主张过权利,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两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并认为有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被告童力曾经作过什么承诺。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抗辩意见:1、2005年2月7日中国银行凯旋支行建国中路分理处转帐支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已归还原告10万元。2、2005年7月1日中国银行凯旋支行建国中路分理处转帐支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归还原告10万元的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1的支票,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交给原告过,原告没有收到过该10万元。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该支票是支付给杭州传凯贸易有限公司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原告表示该10万元是收到过,原告有收条给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被告童力无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将综合全案予以考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自行出具,且两被告未予认可,故不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当庭提供的移动通讯客户详细单,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该支票是支付给杭州传凯贸易有限公司的,与本案无关。经查,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已清楚该情况。故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将综合全案予以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5月19日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下属浙江湖州大云昆中学校建设需要,向杭州传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约定于2004年6月10日前归还,并由童力个人担保。”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及童力签字、盖章。到期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按约还款,被告童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05年1月5日,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签发金额为贰拾万元的广东发展银行转帐支票一份,但在2005年1月14日被广发庆支以存款不足退回。2005年5月24日,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尚志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我司欠杭州传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贰拾万元人民币定于2005年6月30日前归还。该款自2004年6月11日起计息,计息率为1.5%。”但此后,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系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其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依法应确认无效。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应返还所欠原告本金,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关于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7月1日所归还的10万元中,其中本金为6.1万元,利息为3.9万元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与法律规定不符,该10万元应视为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的本金,因此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应为10万元。故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应归还尚欠原告的本金10万元,并应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3.9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但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876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关于2005年2月7日曾通过中国银行凯旋支行建国中路分理处以转帐支票的方式归还过原告另10万元的抗辩意见,与所查证的事实不符。经查,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该支票是支付给杭州传凯贸易有限公司的,而杭州传凯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杭州传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故该支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童力对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童力虽在2004年5月19日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作为保证人签过名,但在2005年5月24日由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尚志出具承诺上并无被告童力的签名,而该还款承诺对还款期限等重新作了约定,故被告童力对此承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传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传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316元(计算至2006年8月2日);三、驳回原告杭州传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5元,由原告杭州传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浙江花海圣沃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见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春霞二〇〇六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董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