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一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0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傅琴南与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琴南,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1724号原告傅琴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正桥、谢慧琴,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马鞍镇。法定代表人赵张夫,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李波,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琴南为与被告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琴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琴南诉称,原告于2001年2月26日进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1年10月28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1年2月26日至2004年2月26日止,约定岗位为电工,约定月工资1,500元,月大再加50元。2003年6月12日上午7时45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上大夜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即被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脑挫伤,住院31天出院。2003年8月18日绍兴县公安局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建议书”,建议肇事者秦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傅琴南不负事故责任。2004年10月19日法院出具(2004)绍民初字第3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秦海洋应赔偿原告傅琴南医疗费51,0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误工费1,156元,合计52,663.56元。2005年11月22日,法院出具(2005)绍执字第717号裁定书,裁定:本案委托外地法院执行时间较长,现一时难以执结,故本案终结执行。2004年7月22日,绍兴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傅琴南伤残程度为捌级,故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现原告认为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6]第2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系工伤,且已被认定伤残捌级,因原告无法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原告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医疗费应属工伤保险待遇范畴;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405天,工资为21,740元。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05元、医疗费51,74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74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1,413.5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1,413.50元、伤残鉴定费2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536.27元,尚应支付87,822.17元;本案仲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则绍兴县人民法院(2004)绍民初字第37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秦海洋应赔偿给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赔偿权利转让给本案被告。被告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工伤的赔偿与交通事故的赔偿不能同时进行,不能进行双份的赔偿,应当根据差额补偿的原则来确定工伤保险的赔偿。原告已提起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并已由法院判决确认,案件已由法院强制执行,后法院因原告的主动要求终结执行,原告再要求依据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书是不真实的,绍兴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书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且原告在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并没有伤残的事实。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傅琴南于2001年2月26日进被告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1年10月28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1年2月26日至2004年2月26日止。约定岗位为电工。口头约定月工资1,500元,月大再加50元。2003年6月12日上午7时45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上大夜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即被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脑挫伤。住院31天出院。2003年8月18日绍兴县公安局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建议书”,建议秦海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傅琴南不负事故责任。2004年10月19日本院(2004)绍民初字第3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秦海洋应赔偿原告傅琴南医疗费51,0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误工费1,156元,合计52,663.56元。2005年11月22日本院(2005)绍执字第7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委托外地法院执行时间较长,现一时难以执结,申请人(傅琴南)又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终结执行。申请人(傅琴南)发现被执行人(秦海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2004年5月14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傅琴南为工伤。2004年7月22日,绍兴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傅琴南伤残程度为捌级。傅琴南自2004年9月15日首次提起劳动仲裁。另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1500元,已全部结清。被告已支付25,536.27元。2006年2月8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绍县劳仲案字[2006]第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绍县劳仲案字[2006]第28号仲裁裁决书、(2004)绍民初字第3761号民事判决书、(2005)绍执字第717号民事裁定书、绍县公交肇字(2003)第D119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建议书、赔偿调解终结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若干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现原告在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属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之伤经绍兴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伤残捌级,被告虽辩称绍兴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无权鉴定,不合法,但被告既未提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根据《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当时各县(市)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由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实施,故本院确认原告之伤属捌级伤残。原告主张其虽向肇事者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但一直未能获得赔款,并已执行终结,现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原告已取得向直接肇事者赔偿的民事权利,现只能主张总额补差,不能双份兼赔。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本案原告虽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法院也判决确认了原告可获得的赔款,但该案已终结执行,原告至今未获人身损害赔款,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后,本院(2004)绍民初字第37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秦海洋应赔偿给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赔偿权利转让给本案被告。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结合(2004)绍民初字第37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医疗费、住院时间、休息时间,予以确定。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傅琴南医疗费51,0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413.5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1,413.5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93,975.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536.27元,余款68,438.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元,仲裁费82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六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