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06-08-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洪炳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炳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炳芳,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绍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炳芳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炳芳到庭参加了���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日,被告人洪炳芳驾驶车主为陶某的一辆浙A×××××帕萨特轿车,从杭金衢高速公路连接线绍兴县杨汛桥出口驶往钱清镇。15时10分许,当洪炳芳驾车途经九岩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夏永亮驾驶的一辆浙A×××××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永亮胸腹部受挤压,致内脏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货车上乘客夏某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肇事后,被告人洪炳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当晚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经认定,被告人洪炳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洪炳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陶某、陆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现场勘查��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伤者夏某及死者家属夏金法、金美花、陆某、夏明珠、夏明洁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洪炳芳及车主陶某赔偿经济损失。2006年8月9日,本院主持调解,洪炳芳、陶某已与夏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洪炳芳、陶某赔偿给夏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060.38元的90%计2,755元,当庭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金法、金美花、陆某、夏明珠、夏明洁与被告人洪炳芳及车主陶某因赔偿总额差距较大而调解未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炳芳驾驶机动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相对方向直行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洪炳芳在肇事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又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洪炳芳及车主陶某赔偿了夏某的经济损失,也愿意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只是数额差异而协商未成,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其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炳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员秦芷江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