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06-08-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与吴江唐氏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吴江唐氏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670号原告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钱清镇外商投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国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唐氏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铜锣镇纺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唐明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琳、张菊英,吴江市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江唐氏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被告吴江唐氏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琳、张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7月8日、21日、29日,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购买涤丝计66,991公斤,合计货款1,000,144.01元,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0155.63元,故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6,0155.63元。被告吴江唐氏织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购买价值1,000,144.01元的涤丝事实,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014,119元,多付货款13,974.99元,且原告只开具给被告金额为430,285.58元的1份增值税发票,尚应开具金额为569,858.43元的增值税发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时间为2004年7月8日、7月21日、7月29日、8月11日的银行汇票申请书4份,2004年7月17日的收条1份,2004年7月25日的收据1份,2004年7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2004年8月11日的NO.05128199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合计1,014,119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中的银行汇票申请书4份、收条1份、收据1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银行承兑汇票1份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载明的出票人和收款人均不是本案原、被告,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7月8日、7月21日、7月29日,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购买涤丝计66,991公斤,合计货款1,000,144.01元,双方约定于同年8月1日前全部付清。后被告已陆续支付货款914,119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6,025.01元。原告已开具给被告金额为430,285.58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与法律、法规相悖,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000,144.01元涤丝的事实清楚。被告已支付货款914,119元的事实由被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其中部分货款系被告支付其他业务款项,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025.01元。因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付清货款,其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86,025.01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增值税发票对被告具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原告理应开具总金额为1,000,144.01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而原告实际只开具了金额为430,285.58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故被告要求原告再开具金额为569,858.43元的增值税发票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唐氏织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货款86,025.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应同时开具金额为569,858.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二、驳回原告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45元,合计6,058元由原告负担2,804元,被告负担3,254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