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06-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陶勇敢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勇敢,农民。2003年10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勇敢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勇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勇敢犯有下列事实:2006年5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陶勇敢酒后在嘉善县西塘镇农贸市场内为收购猪头一事与猪肉经营户苗某丙发生争执,被周围群众劝开,后被告人陶勇敢仍不服气,在陆其根肉摊上拿了一把菜刀冲苗某丙的肉摊内追打苗某丙,持刀拍打苗某丙左颈部,致其左颈受伤。经嘉善县公安法医鉴定,苗某丙左颈部伤势已构成轻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苗某丙对被害经过情况的陈述;证人张某、苗某甲、叶某、沈某、苗某乙对事情经过情况所作的证言;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抓获被告人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供认与指控一致,对证据经质证亦无异议。对于被害人苗某丙的损害赔偿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勇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陶勇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勇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2007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