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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06-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中海与邵忠正、邵中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中海,邵忠正,邵中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邵中海。委托代理人何长明。被告邵忠正。委托代理人邵成华。被告邵中令。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原告邵中海为与被告邵忠正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6年5月15日依职权追加共同被告邵中令参加诉讼。原告邵中海据此于2006年6月1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06年6月22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中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长明、被告邵忠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成华、被告邵中令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到庭参加诉讼。2006年7月2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中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长明、被告邵忠正、被告邵中令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中海诉称:原、被告的父亲邵钧龙原在本市华藏里2号有私房一处。邵钧龙于1978年10月在上海去世。1986年3月19日,经由杭州市公证处(86)杭证内字第92号继承公证书证明,本市华藏里2号房屋由原、被告等兄妹六人共同继承。上述共有房屋一直由被告邵忠正、邵中令居住保管。之后,该房于1989年被杭州市上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现名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拆迁,被告邵忠正以原告代理人身份与邵中令共同领取回迁安置住房共五套。原告一直认为回迁安置住房仍由原、被告等兄妹六人共有,直至于2005年4月向被告邵忠正提起房屋一事,才得知已无原告共有份额。后原告经调查得知被告邵忠正在办理回迁手续时,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占有了本属于原告的房屋共有份额;而被告邵中令与被告邵忠正协议将本应交给原告的回迁安置住房分配占有,其行为属共同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交付本市华藏里2号回迁安置住房一套(应得面积为44.26平方米,实回迁小河下21-3-302室,建筑面积为41.25平方米),或赔偿给原告人民币453750元;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邵忠正、邵中令辩称:第一,本案讼争房屋自1990年起回迁安置五套住房后,已由两被告搬入居住,原告多次来杭,但从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第二,本案讼争房屋于1985年已经经过分割,因当时产权证已经遗失,故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收条、信函、产权证遗失登报的公告等相应证据能证明该房屋已经进行过分割。第三,本案讼争房屋涉及拆迁时,被告邵忠正接受原告、邵某、邵中良及邵中美等四继承人的委托负责办理相关的拆迁手续。第四,原告已经取得六分之一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并表示放弃购买房屋的权利,遗产已经进行分割。由于原告、邵某、邵中良及邵中美等四继承人放弃购房权利,由两被告购买了五套回迁安置住房,其中被告邵忠正分得三套住房,被告邵中令分得二套住房。由于被告邵忠正经济拮据遂将一套房屋转让给别人,另一套房赠与其女儿;被告邵中令也将一套房屋转让给他人。目前两被告各只有一套住房。此外,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来源于杭州市房产档案馆的杭州市公证处(86)杭证内字第9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父亲邵钧龙遗留的本市华藏里2号房屋依法由原、被告等兄妹六人共同继承。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2、来源于杭州市房产档案馆的落款日期为1989年8月19日的私房拆迁保留产权协议书一份、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表二份,证明原、被告等兄妹六人的共有财产依法被拆迁及回迁安置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3、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邵忠正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邵中令共同领取了五套回迁安置房。经质证,两被告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两被告系在原告及其他兄妹放弃购房权利的情况下继承并购买了回迁安置住房。4、杭州市房产价格评估表、杭州市房产交易所私房买卖登记收件收据、房屋产权转移收款结算单、杭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专用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共有份额被两被告占有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5、上海市缝纫机研究所工会委员会于2006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邵忠正以原告代理人身份办理拆迁手续及领取回迁安置住房时所出具的原告委托书中的公章系伪造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所使用的公章系印泥章,但在1989年尚不存在印泥章,且当时的委托书使用的也系上海市缝纫机研究所的便签纸,故不能证明委托书中的公章系伪造的事实。6、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取得的落款日期为1989年8月19日的私房拆迁保留产权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等兄妹六人的共有财产依法被拆迁与回迁安置,以及与原告从杭州市房产档案馆调取的私房拆迁保留产权协议一致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7、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取得的原告邵中海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邵忠正通过出具伪造的委托手续办理了房屋拆迁及回迁安置事宜。经质证,两被告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系由原告邮寄给被告邵忠正的,被告邵忠正无法辨别委托书中的公章是否系伪造,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公章系伪造。8、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取得的1989年8月11日杭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发放补偿费凭证一份,证明本市华藏里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费为47240.58元。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9、原告于第一次庭审后提供的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6)卢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只继承房屋拆迁补偿费3600元,而非两被告及证人邵某当庭所称的原告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六分之一即七、八千元。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中的声明公证书中明确载明原告已继承本市华藏里2号房屋六分之一的拆迁补偿费,而原告继承房屋拆迁补偿费3600元仅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邵忠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来源于杭州市房产档案馆的杭州日报广告一份,证明本市华藏里2号房屋的房地产证遗失作废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邵中令无异议。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等兄妹六人已于1985年7月6日分割过本市华藏里2号的房屋,仅因为房地产证遗失,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等兄妹六人均未亲笔签名,其中原告的私章系被告邵忠正加盖,且其中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被告邵中令无异议。3、邵某、邵中美及原告邵中海于1987年10月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等三兄妹委托两被告办理房屋拆迁事宜,后因原告未加盖单位公章,故原告于1989年又重新邮寄给被告邵忠正一份委托书。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原告的签名系伪造。被告邵中令无异议。4、落款日期为1989年8月19日的私房拆迁保留产权协议书一份,证明本市华藏里2号房屋在被拆迁时保留产权的建筑面积及回迁时的购买价格。经质证,原告、被告邵中令无异议。5、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表二份,证明本市华藏里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费金额为47240.58元。经质证,原告、被告邵中令无异议。6、被告邵忠正与张林森于1991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邵忠正因经济拮据,将其中一套回迁的商品房予以转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两被告通过转让其中一套回迁安置住房来支付其它四套回迁安置住房的房价。被告邵中令无异议。7、杭州市公证处(86)杭证内字第9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父亲邵钧龙遗留的本市华藏里2号房屋依法由原、被告等兄妹六人共同继承,但该公证书系因该房屋被拆迁而应拆迁人的要求所做,故未载明1985年已被分割过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能证明本市华藏里2号房屋并未于1985年进行过分割。被告邵中令无异议。8、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90)沪卢证字第409号、第410号、第411号公证书各一份,天津市南开区公证处(91)津南证字第012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邵中美、邵某、邵中良已继承本市华藏里2号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六分之一,并表示放弃申请购房的权利。经质证,原告提出被告邵忠正当庭提交的证据8的原件与其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一致。对被告邵忠正当庭提交的证据8原件中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90)沪卢证字第40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内容不符合常理。被告邵中令无异议。9、杭州市公证处(91)杭证内字第178号、(92)杭证经字第430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在其他继承人放弃购买权的情况下,两被告依法对五套回迁房屋进行了分割。经质证,原告提出被告邵忠正当庭提交的证据9的原件与其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一致。对被告邵忠正当庭提交的证据9原件的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邵忠正未另行支付其它对价。被告邵中令无异议。10、杭州市公证处(94)杭证民字第144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邵忠正于1994年5月16日将小河下21-3-302室(建筑面积为41.25平方米)房屋赠与其女儿陈依妮,并佐证了被告邵忠正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经质证,原告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邵忠正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该赠与无效。被告邵中令无异议。11、邵某、邵中良、邵中美及被告邵中令出具的证明四份,证明本市华藏里2号房屋已于1985年进行过分割,四人及原告已取得被告邵忠正给予的补偿款;后在该房屋被拆迁时,邵某、邵中良、邵中美及原告收到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六分之一,并表示放弃购房的权利。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故不予质证。被告邵中令无异议。12、2001年12月5日杭州日报一份,证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曾在杭州日报上刊登征询产权异议公告,原告对被告邵忠正办理回迁安置住房的产权证的事宜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原告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居住在上海,对杭州报纸所刊登的情况不可能知情。被告邵中令无异议。13、2002年2月7日的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在杭州日报刊登征询产权异议公告而支付的费用。经质证,原告、被告邵中令无异议。14、证人邵某当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其于1990年8月所做的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90)沪卢证字第411号公证书属实,及原告已实际继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六分之一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邵某当庭陈述的内容与公证书中的内容不一致,且其陈述原告取得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邵中令无异议。被告邵中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于1994年6月14日填发的房屋产权转移收款结算单五份。2、杭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于1994年7月6日填发的杭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专用收费票据五份。3、来源于杭州市房产档案馆的杭州市统一收款收据六份。4、杭州针织厂基建科于1987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5、杭政办(1988)17号文《转发市规划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杭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对擅自搭建房屋处理意见的通知》一份。6、被告邵中令与李金水于1990年6月29日签订的转让房产协议书一份。7、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3)上民三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因原告、邵某、邵中良及邵中美等四继承人放弃购房,故两被告按协议约定价每平方米320元购买回迁安置住房,超出的面积按每平方米1645元购买;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出具的说明有误,两被告系购买而非领取五套回迁安置住房;产权保留的217.88平方米中的杂间部分系由被告邵中令自己搭建,不属于遗产;目前被告邵中令只有一套住房,另一套回迁安置住房本市华藏寺巷5-4-201室已于1990年转让给李金水。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产权保留的217.88平方米中有被告邵中令自己搭建的部分。被告邵忠正无异议。8、邵中良、邵某写的信二份,邵中美、原告及被告邵忠正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本市华藏里2号房屋于1985年已进行过分割,归两被告所有,其他四继承人均已收到补偿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中原告出具的收条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补偿款100元,后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对该收条的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此事已记不清楚;对其它信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邵中令支付了100元柴房的钱,并未支付其它房屋的拆迁补偿费。被告邵忠正无异议。9、天津市公证处(2006)津证字第358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本市华藏里2号房屋于1985年已进行过分割,且邵中良已领取了补偿款;后该房于1989年被拆迁时,邵中良已取得房屋拆迁补偿费,并表示放弃购房的权利。经质证,原告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邵中良实际并未取得房屋拆迁补偿费;且被告邵中令还应给予除被告邵忠正外的其他四继承人除柴房间以外的补偿款,该公证书的内容与其它证据相矛盾。被告邵忠正无异议。10、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2006)沪卢证字第76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邵中美已取得本市华藏里2号房屋的六分之一房屋拆迁补偿费,并于1990年8月21日办理过公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邵中美不能明确自己所取得的六分之一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具体金额,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取得房屋拆迁补偿费。被告邵忠正无异议。11、杭州市私房租簿一本,证明因当初出租房屋的租金过低,故除两被告之外的其他四继承人放弃购买回迁安置住房的权利。经质证,原告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邵中令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邵忠正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6、8,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4、7,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事项将综合案情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9形成于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属新的证据范畴,且两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事项将综合案情考虑。被告邵忠正提交的证据1、4、5、13,原告、被告邵中令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邵忠正提交的证据2,因本市华藏里2号房屋已确认由原、被告等兄妹六人共同继承,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被告邵忠正提交的证据3,原告的异议成立,且被告邵忠正确认以原告于1989年出具的委托书为准,故本院不予采用;被告邵忠正提交的证据6、12、14,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事项将综合案情考虑;被告邵忠正提交的证据7,能证明本市华藏里2号房屋由原、被告等兄妹六人共同继承的事实,且原告、被告邵中令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被告邵忠正提交的证据8、9、10,来源合法,且其内容与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被告邵忠正提交的证据11,与本案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事项将综合案情考虑。被告邵中令提交的证据1、2、3、6、7,原告、被告邵忠正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邵中令提交的证据4、11,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用;被告邵中令提交的证据5,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用;被告邵中令提交的证据8,因本市华藏里2号房屋已确认由原、被告等兄妹六人共同继承,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被告邵中令提交的证据9,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事项将综合案情考虑;被告邵中令提交的证据10,原告、被告邵忠正对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的父亲邵钧龙原在本市华藏里2号有私房一处。原、被告的父、母亲先后于1978年、1980年去世。1986年3月19日,经杭州市公证处(86)杭证内字第92号公证书证明,本市华藏里2号房屋由原告、两被告及邵某、邵中良、邵中美等兄妹六人共同继承。期间,该房屋一直由被告邵忠正、邵中令居住保管。后该房于1989年被拆迁,拆迁补偿实行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即给予原、被告等兄妹六人房屋拆迁补偿费47240.58元及回迁安置住房五套。1989年8月19日,被告邵忠正与杭州市上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现名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私房拆迁保留产权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一条中约定,“就地新建住宅保留产权,计建筑面积217.08平方米,分为四套”,“新建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20元,共计69465.60元”;补充条款中约定,超建筑面积23.34平方米,每平方米按商品价1645元计算。之后,原告、邵某、邵中良及邵中美等四继承人先后进行声明公证,确认自己已继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六分之一,并放弃申请购房的权利。同时,两被告进行协议公证,确认因其他四继承人已放弃申请购房的权利,由两被告购买新建住宅,具体分割为:被告邵中正购买本市华藏寺巷5-2-101室(建筑面积为50.14平方米)、小河下21-3-302室(建筑面积为41.25平方米)、小河下27-1-404室(建筑面积为50.72平方米)共计三套房屋;被告邵中令购买本市华藏寺巷5-4-201室(建筑面积为49.75平方米)、小河下21-3-403室(建筑面积为52.56平方米)共计二套房屋。该五套回迁安置住房于1990年至1991年期间安置完毕,其中,被告邵中正于1991年10月18日将本市小河下27-1-404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林森,于1994年5月16日本市将小河下21-3-302室房屋赠与其女儿陈依妮(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邵中令于1990年6月29日将本市华藏寺巷5-4-201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李金水。本院认为,本市华藏里2号房屋于1989年被拆迁,其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故原、被告等兄妹六人共同继承的遗产范围包括:房屋拆迁补偿费47240.58元及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后调换的回迁安置住房五套。之后,原、被告等兄妹六人对其共同继承的遗产进行了分割,其中原告、邵某、邵中良及邵中美等四人先后进行声明公证,确认自己已继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六分之一,并放弃申请购房的权利。该四人在遗产处理时放弃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后调换回迁安置住房的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由国家公证机关进行审查并确认其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原告、邵某、邵中良及邵中美等四人放弃继承该部分遗产的行为应属有效。两被告在此情况下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后调换五套回迁安置住房并进行了分割,两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诉称两被告擅自占有本属于原告的房屋共有份额、要求两原告返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放弃的只是出资购买回迁安置住房扩面部分的权利,而未放弃不需支付对价即可取得回迁安置住房的权利的意见,本院认为,因本市华藏里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实行的是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其中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应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应按照商品价支付购房款;《私房拆迁保留产权协议书》也明确约定就地新建住宅保留产权,新建住宅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320元结算,超建筑面积部分还需按照商品价每平方米1645元结算。因此,原、被告等兄妹六人应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后才能调换取得五套回迁安置住房,并非不需支付对价。故原告关于其未放弃不需支付对价即可取得回迁安置住房的权利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被告邵忠正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而擅自占有本属于原告的房屋共有份额的意见,原告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邵忠正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事实。况且,综观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被告邵忠正确认其系作为房屋共有人的代表与拆迁单位签订私房拆迁保留产权协议,此时房屋拆迁补偿费及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后调换的五套回迁安置住房仍属于原、被告等兄妹六人共同继承的遗产。之后,原、被告等兄妹六人对该遗产进行处理,分别继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六分之一,同时原告、邵某、邵中良及邵中美等四继承人书面表示放弃需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后调换回迁安置住房的部分遗产,而由两被告继承并协议进行了分割。故原告关于被告邵忠正擅自占有本属于原告的房屋共有份额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其实际拿到的房屋拆迁补偿费仅3600元,不足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六分之一的意见,因这仅是原告在1990年8月18日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员与其谈话笔录中的单方陈述,而原告已在具有证据效力的声明公证书中确认其取得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六分之一,且邵中美出具的证明、证人邵某的证言对该事实也能相互印证,故原告的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五套回迁安置住房已于1990年至1991年期间安置完毕,原告应当知道两被告居住回迁安置住房的事实。此外,原告于1990年8月21日进行的声明公证能佐证其明知本市华藏里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且其书面表示放弃申请购房的权利。现原告直至2006年3月15日才向本院起诉两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主张其并未放弃继承回迁安置住房部分遗产的权利,显然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中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6元,由原告邵中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1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