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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6-08-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浙江杭萧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6)绍中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杭萧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银木。委托代理人:吕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方建明。委托代理人:魏校焕。委托代理人:赵暾。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开清。委托代理人:楼林红、朱轩。上诉人浙江杭萧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浙江杭萧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因与第三人刘开清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为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杭萧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上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江杭萧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90元,由上诉人浙江杭萧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