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06-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张某甲。被告:谭某。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谭某离婚一案,于2006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与被告在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名叫张某乙。婚后关系尚可,但在2004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故同年8月被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一年。后在原告劝说下被告于2005年8月回来,但不到一月,被告又外出不归,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常住人口登记卡1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三、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于1999年2月13日出生。被告谭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质证并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在1998年4月经人介绍恋爱,其间感情较好。××××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名叫张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2004年以来,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争吵,被告曾在2004年8月携女回娘家,与被告分居。后原告前去劝说,被告于2005年8月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但时隔不久,双方感情再度恶化,吵架愈烈,被告遂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和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争吵,感情裂痕日深,并经常分居。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条件,以原、被告目前的感情现状观之,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难以为继。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目前在居住等方面存在条件限制,故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成长计,婚生女宜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和被告谭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至其18周岁,并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