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06-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严建峰与杭州亿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杭州亿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严建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亿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南路265号。诉讼代表人:陈晓,负责人。被告:杭州亿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281号金峰大厦907-908室。法定代表人:方向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正,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女,1974年1月1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安定苑4幢3单元201室,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严建峰诉被告杭州亿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善分公司)、杭州亿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建峰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杭州亿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经理陈晓,被告杭州亿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正、陈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被告杭州亿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在嘉善承揽装潢工程中,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并向原告收取质量保证金5000元。2005年7月14日双方结帐,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含质保金计20000元,由被告杭州亿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同年6月9日又提取价值2812.50元水电材料,由被告杭州亿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项目经理王超峰签字确认,故被告合计结欠(含质保金)22812.5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即时付清水电材料款17812.50元,返还质保金5000元,合计228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收款收据、销售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嘉善分公司辩称,嘉善分公司已于2006年6月23日被工商部门核准注消。被告亿凯公司辩称,1、杭州亿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原经理章健涉嫌伪造公章,我们已经报案并且公安局已立案侦查,要求本案中止审理;2、原告提供的证据销售单上的2812.5元应予驳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当庭质证后认为:证据一,被告嘉善分公司已于2006年6月23日被注销,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证据二中的欠条真实性不能确认,落款的公章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不一致,收款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也是章健伪造,其效力不能肯定,销售单作为证据不符合欠条形式,且王超峰不是被告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王超峰是项目经理。被告亿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准予设立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嘉善分公司已于2006年6月23日注销的事实。二、嘉善公安局立案决定书1份,证明章健涉嫌伪造公章,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三、年检报告书复印件1份。证明嘉善分公司登记的公章与欠条的公章不一致。对被告亿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证据三,被告嘉善分公司是否有其他章或使用哪个章,原告不清楚。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嘉善分公司已于2006年6月23日登记注销,故其诉讼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款收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被告亿凯公司辩称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其理由和依据显然并不充分。对于销售单,原告无法证明王超峰的身份,被告有理由对此项货款不予确认。据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嘉善分公司收取原告质保金及结欠水电材料款合计20000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10月,被告嘉善分公司在嘉善承揽装潢工程中,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及收取质保金。2005年7月14日,被告嘉善分公司原经理章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水电材料款及质量担保金合计2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嘉善分公司系亿凯公司于2003年10月22日登记设立,原嘉善分公司经理系章健,2005年8月1日变更为陈晓,2006年6月23日嘉善分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再查明,亿凯公司以章健涉嫌伪造嘉善分公司公章为由向嘉善县公安局报案,2006年9月1日,该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章健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立案侦查,现尚在侦查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嘉善分公司原经理章健在任职期间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及质量担保金20000元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原告主张的销售单上的货款,因其无法证明签字人的身份,被告亿凯公司也予否认,故原告对该笔货款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分公司未支付由原经理章健签字确认的货款而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该项货款及质量担保金的请求,因被告嘉善分公司在诉讼期间已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其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但其作为被告亿凯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后,其民事权利义务理应由被告亿凯公司承担。被告亿凯公司辩解本案涉及章健伪造公章,现已报案并由公安局立案侦查,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虽然对章健的行为,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章健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其身份系被告嘉善分公司经理,目前公安机关侦查的内容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并无直接关联。章健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且系分公司经理,其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是一种合法、有效的经营活动。被告亿凯公司以下属原分公司经理章健尚未定性的行为,对其在任职期间的经营活动均持怀疑或否认态度,既不负责任,也属无理。故被告亿凯公司上述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亿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严建峰货款及质量担保金合计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直接支付原告处);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3元,由原告承担5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杭州亿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73元。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3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若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