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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06-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建忠与杭州亿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杭州亿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206号原告:周建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亿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南路265号。诉讼代表人:陈晓,负责人。被告:杭州亿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281号金峰大厦907-908室。法定代表人:方向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正,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女,1974年1月1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安定苑4幢3单元201室,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建忠诉被告杭州亿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善分公司)、杭州亿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忠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嘉善分公司原经理陈晓,被告亿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正、陈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5年,被告嘉善分公司在嘉善承揽装潢工程中与原告发生板材业务,总计结欠原告板材款25200元,被告嘉善分公司负责人章健分别于2004年4月3日和2005年4月24日出具欠条二份,现被告嘉善分公司负责人章健已出走,致使货款无着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板材款2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欠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200元的事实。被告嘉善分公司辩称,嘉善分公司已于2006年6月23日注销。被告亿凯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章健伪造公章,我们已经报案并公安局已立案侦查,要求本案中止审理。2、2005年4月24日欠条的公章是伪造的,与工商登记材料不一致;2004年4月3日的欠条已过诉讼时效,并且欠款主体系章健个人,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准予设立注销登记复印件1份。证明嘉善分公司已于2006年6月23日注销的事实。2、嘉善公安局立案决定书1份。证明章健涉嫌伪造公章,公安已经立案侦查。3、年检报告书复印件1份。证明嘉善分公司登记的公章与欠条的公章不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亿凯公司认为2005年4月24日欠条的公章是章健伪造的,与工商登记材料不一致,对真实性有异议;2004年4月3日的欠条已过诉讼时效,并且欠款主体系章健个人,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两份欠条均有原嘉善分公司经理章健签字确认,欠条上公章的真伪并不影响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亿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4与2005年被告嘉善分公司在嘉善承揽装潢工程中与原告发生板材买卖业务,被告嘉善分公司原经理章健分别于2004年4月3日和2005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确认结欠原告板材款共计252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嘉善分公司系亿凯公司于2003年10月22日登记设立,原嘉善分公司经理系章健,2005年8月1日变更为陈晓,2006年6月23日嘉善分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再查明,亿凯公司以章健伪造嘉善分公司公章为由向嘉善县公安局报案,2006年9月1日,该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章健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立案侦查,现尚在侦查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结欠原告货款并出具欠条确认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200元的请求,由被告嘉善分公司原经理章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亿凯公司辩解本案涉及章健伪造公章,现已报案并由公安局立案侦查,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虽然对章健的行为,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章健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其身份系被告嘉善分公司经理,目前公安机关侦查的内容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并无直接关联,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亿凯公司还辩解原告提供的2004年4月3日的欠条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而且两份欠条均系章健个人签字,也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但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对上述欠款均多次催讨,而且该业务系连续性的,故诉讼时效均应中断,原告的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章健原系被告嘉善分公司经理,其的签字应视为被告亿凯公司的行为,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亿凯公司的上述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嘉善分公司因在诉讼期间已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其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但其作为被告亿凯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被注销后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被告亿凯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亿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周建忠货款2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若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