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善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06-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生有一女,名李某乙。婚初关系尚可,近几年来,被告迷恋赌博,原告多次劝导仍不悔改,并经常恶言中伤原告。2004年1月,被告将仅有的住房卖掉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嘉善县干窑镇社区北弄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一年多,至今未归。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2004年10月左右,被告李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被告离家出走,已近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洪 亮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六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