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06-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马习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习彬,又名马锡兵、马习兵,农民。2004年6月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习彬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习彬犯有下列事实:2006年1月23��夜,被告人马习彬伙同他人至嘉善县丁栅镇俞北村中王98号蔡兴明家,撬窗入内,窃得停放在客厅内的钱江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蔡兴明对失窃摩托车经过情况的陈述;证人左某、赵某被告人购买摩托车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被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供认与指控一致,且对证据经质证后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习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习彬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习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07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六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