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0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可与被告李行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李某,女,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秦棉宾馆员工,住西安市。被告李某1,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金圣娱乐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原告李某与被告李行长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李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1辩称,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属实,但夫妻婚后感情尚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要求再给其一次和好机会,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1于1996年自由恋爱,1999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初感情尚好。2002年11月7日生育女孩李某2,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李某曾于2005年11月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其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原告李某遂于2006年6月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应注意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方法,努力改进夫妻关系,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并考虑孩子的利益,不宜坚持离婚之诉,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是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晓红二〇〇六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惠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