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0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与被告梁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王某1,男,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被告梁某,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原告王某1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梁某辩称,夫妻关系不睦属实,但原因是原告有外遇所致,现亦感夫妻和好无望,自己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与被告梁某于1988年自由恋爱,1993年8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初感情尚好,1994年5月23日生育女孩王某2,后原、被告双方因���庭琐事及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发生矛盾,双方自2005年6月起分居至今,原告王某1遂于2006年6月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孩子抚养均无异议,唯对共同财产分割意见不一。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本市幸福路黄河温泉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X号三室二厅二卫住房一套(系按揭房,已付13万元)、本市咸宁西路29号法都发廊、松下21寸彩电一台、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部、松下随身听一个、四组合大衣柜一个、双人席梦思床三套、1匹壁挂空调器三个、2匹柜机空调一个、餐桌一个、餐椅六把、荣升冰箱一台、爱华音响一套、鞋柜一个、厨柜一套、燃气灶一台。另查,原告王某1去云南做生意时,曾从家带走17000元;幸福路黄河温泉小区按揭住房款13万系双方共同支付;被告梁某��其有44000元债务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新结字第02695号结婚证明、住房还贷清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不能互谅互让及原告有外遇,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依双方意愿,由被告抚养为宜。至于财产分割一节,应从照顾无过错方及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出发予以酌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1与梁某离婚。二、女孩王某2由梁某抚养,王某1自2006年9月起每月支付梁某孩子抚养费200元至王某2十八周岁止,教育费及医疗费各半承担。三、财产:位于本市幸福路黄河温泉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X号三室二厅二卫按揭住房一套归梁某所有,未付按揭余款由梁某个人承担;位于本市咸宁西路29号法都发廊由梁某经营;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梁某一次性支付王某13万元;2匹柜机空调一台、1匹壁挂分体空调器一台、荣升电冰箱一台、煤气灶一个、大衣柜一个、床头柜二个、席梦思床一张归梁某所有,其余财产归王某1所有,各人衣物各归本人所有。案件受理费250元、其他诉讼费1600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晓红二〇〇六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惠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