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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0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彦海、李广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彦海;李广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彦海,男,1977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固始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高英,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广军,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家住固始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申屠永谊,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彦海、李广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彦海、李广军及辩护人高英、申屠永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彦海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新风大酒店412房间出售给陈某某毒品“麻古”382颗,得款16,000元。经鉴定,上述“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重量为40克。2006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彦海经事先电话联系,与被告人李广军在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区向他人购得毒品“麻古”1480余颗。次日,被告人张彦海、李广军携带上述毒品到达绍兴县柯桥,住宿于新风大酒店。当日下午,被告人张彦海与陈某某联系后,与被告人李广军携带毒品准备外出销售,在新风大酒店门口被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李广军身上当场缴获“麻古”1484颗。经鉴定,上述“麻古”中检出咖啡因、乙基麦牙酚成份,重量为151.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彦海、李广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陈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住宿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及毒品和手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彦海、李广军明知系毒品而予以非法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彦海、李广军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辩护人高英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彦海、李广军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可采纳辩护人高英建议对被告人张彦海从轻处罚及辩护人申屠永谊建议对被告人李广军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彦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广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彦海的诺基亚7200型手机一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海尔手机一只、诺基亚手机一只,发还给被告人李广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六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