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06-08-1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袁华芬与嵊州市谷来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华芬,嵊州市谷来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华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谷来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袁桂兴。上诉人袁华芬为与被上诉人嵊州市谷来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年5月16日作出的(2006)嵊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裁定,于2006年6月13日向该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6年7月31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并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裁定认为,被告对原告于2006年1月14日上山挖冬笋作出处理;次日中午,作为榆树村支委马乐军在榆树高脚峰自然村范围广播原告“偷冬笋”等内容。庭审中,被告只承认对原告作出处理,但否认广播行为系被告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名誉侵权责任的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袁华芬对嵊州市谷来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负担。袁华芬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对事实没有审查,严重影响本案得到公正的裁定;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有错误,从而作出的民事裁定也是不当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嵊州市谷来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书面答辩称:原告与其夫偷窃冬笋证据属实,对偷窃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对偷窃行为的处理决定,在高峰自然村范围内广播通报,答辩人是事后才知道这一情况,是高峰自然村长期以来的习俗,是增加政务村务透明度的举措;高峰自然村原为高峰村,通过2004年行政村规模后,为榆树村下辖的一个自然村。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袁华芬以被上诉人嵊州市谷来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广播上诉人“偷冬笋”等内容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原告之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嵊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审诉讼费用130元、二审诉讼费用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嵊州市谷来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