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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06-08-1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应国永、李金水等与郭小华、佟玉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国永。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水。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梅凤,住浙江省嵊州市崇仁镇应桂岩村。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建军。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君君。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应胜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华,族,住浙江省嵊州市长乐镇石砩村,现住嵊州市鹿山街道长春路***号。委托代理人俞建农、杜晔。原审被告佟玉岭,镇史寨村。上诉人应国永、李金水、陈梅凤、应建军、应君君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11月23日,王传彬驾驶佟玉岭的解放牌豫P×××××号货车(拖豫P×××××号中型普通全挂车),由嵊州市区驶往诸暨,14时58分,途经三江街道惠民街99号地方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未靠右骑行三轮车的陈春燕相撞,造成陈春燕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于王传彬驾驶方向不合格,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陈春燕未靠右骑行人力三轮车,鉴于王传彬、陈春燕两人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嵊公交认字(2005)第B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传彬、陈春燕两人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61.10元、丧葬费11550.50元、死亡赔偿金121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30元,合计149261.60元。另查明,被告郭小华与豫P×××××号车有运输业务往来。原审认为,王传彬驾驶佟玉岭的解放牌豫P×××××号货车(拖豫P×××××号中型普通全挂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陈春燕相撞,造成陈春燕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机动车驾驶员的注意义务高于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员,故对由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王传彬的雇主佟玉岭承担赔偿责任,但陈春燕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佟玉岭的责任。对原告提出被告郭小华雇佣被告佟玉岭的车为其运营水泥,属选任不当,要求被告郭小华与被告佟玉岭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郭小华与佟玉岭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郭小华选任用车与被告佟玉岭的豫P×××××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二者无直接因果关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小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佟玉岭赔偿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佟玉岭应赔偿应国永、李金水、陈梅凤、应建军、应君君医疗费261.10元、丧葬费11550.50元、死亡赔偿金121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99261.60元的80%计159409.2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4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佟玉岭负担。应国永、李金水、陈梅凤、应建军、应君君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委托原审被告佟玉岭的车辆运输水泥,存在明显的选任不当,具有法律上的过错;被上诉人的选任不当与本案交通事故致陈春燕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综上,原审判决未判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佟玉岭对各上诉人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对上诉人明显不公,该判决也将助长社会上委托无证车辆进行非法营运的不良风气。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佟玉岭共同承担上诉人之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与佟玉岭互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郭小华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是否有运输许可证这个过错在原审被告佟玉岭身上,被上诉人没有法定义务和责任查明佟玉岭是否具有经营运输许可证,而且运输市场比较开放、灵活,被上诉人也不可能查明。还有是因果关系问题,从事故责任看,是机动车辆制动不合格,死者未靠右骑行造成的,有无许可证不影响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影响肇事车上路行驶,被上诉人选任用车与原审被告佟玉岭的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佟玉岭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本案中,被上诉人郭小华将货运业务交与没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原审被告佟玉岭,而佟玉岭所有的解放牌豫P×××××号货车由于方向不合格、制动不合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伤亡的事实清楚。虽然郭小华的行为并非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但其为佟玉岭的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创设了机会,而上述二者的结合也已事实上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应认为郭小华将货运业务交与没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佟玉岭之行为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该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郭小华应依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佟玉岭对各上诉人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之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两责任人不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对其课以连带责任不符合利益平衡的价值观,上诉人要求两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上诉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佟玉岭赔偿给上诉人应国永、李金水、陈梅凤、应建军、应君君医疗费261.10元、丧葬费11550.50元、死亡赔偿金121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99261.60元的60%计119556.96元,被上诉人郭小华赔偿给上诉人应国永、李金水、陈梅凤、应建军、应君君经济损失199261.60元的20%计39852.3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诉讼费用5100元,由原审被告佟玉岭负担4080元,被上诉人郭小华负担1020元;二审诉讼费用4700元,由上诉人应国永、李金水、陈梅凤、应建军、应君君负担2300元,被上诉人郭小华负担2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