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善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06-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任某与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颜某。委托代理人:曹玉琴,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任某为与被告颜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玉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6年3月17日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共同财产均归被告。2006年4月10日,原、被告又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重新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115000元;被告以位于惠民镇上的店面房供原告使用8年,以折抵补偿款。现被告既不付款,又不将店面房交原告使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财产分割款11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离婚证书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7日协议离婚,并约定财产及债务均由被告承受。三、租房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2006年4月10日书面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生活费80000元,以使用房屋抵扣房租的形式贴补。被告颜某辩称,原告诉称在离婚后对财产分割作了重新约定没有事实依据。租房协议的产生本意是在离婚后,被告基于对原告的照顾,同意其回来居住,此举等于贴补了原告的生活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系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联。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在2006年3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由本案被告教育抚养,全部财产归被告所有,全部债务由被告偿还。同年4月10日,原、被告又订立租房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补偿原告生活费80000元,另加应付原告姐姐任川英的借款35000元,共计115000元;被告将东海路125号店面及底楼101室房屋租给原告使用,每年房租15000元,在被告贴补原告生活费及应付原告姐姐任川英债务款的额度内逐年抵扣。事后,原告并未搬回约定房屋居住,双方未实际履行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在离婚后订立的租房协议书,其实质是被告对原告生活上的照顾并以给予居住的方式履行。由于在签约后原告并未行使居住权,被告也未以适当的方式将房屋交原告居住,该协议双方实际未履行。但本案原告既已承诺补偿原告生活费,在双方未实际履行房屋租赁协议的情况下,就应以现金加以兑现。但在给付时间的确定上,应充分考虑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及签约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宜由被告逐年分期给付。至于应付任川英的35000元借款,系属第三人的债权,在本案原告未向第三人实际履行时,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补偿原告任某生活费80000元,分8期给付:自2007年度至2014年度止,每年度付10000元,在每年的12月底前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10元,由原告负担1810元,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六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