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06-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农民。2006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美娟、代理检察员杭璐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乙与陈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乙用右手掌击打陈某甲左脸一耳光,造成陈某甲左耳鼓膜穿孔。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如下证据:受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曹某、卢某的证言,活体检验报告,门诊病历,电话查询及暂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致原告人的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此损伤已构成轻伤。原告人经治疗化去治疗费935.60元、车旅费96元、误工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物品经济损失1120元、房屋租金费150元合为人民币15801元。并当庭提交了医药费收据13张、车费发票27份。被告人陈某乙当庭辩解:我打她耳光是事实,但是她先打我东西,打斗中在她也也打了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乙在嘉善县丁栅镇俞汇青春店老年茶室内与陈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乙用右手掌击打陈某甲左脸一耳光,造成陈某甲左耳鼓膜穿孔。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原告人陈某甲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分别门诊治疗五次。原告人陈某甲的损失经审核核定如下:医药费为929.9元,车费86元,误工5天计误工费189.2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205.1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因琐事与被告人发生争吵吵起来被被告人用手打伤的时间、地点、伤势等经过情况;(2)证人曹某、卢某的证言,证明事情的起因及被告人陈某乙打被害人耳光的时间、地点等有关经过情况;(3)门诊病历及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人陈某甲先后到县一院及市二院门诊就诊,经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伤势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4)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的有关经过情况;(5)电话查询及暂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有关身份情况;(6)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人门诊治疗5天化去医药费929.9元;(7)车费发票,证明原告人因治疗所化去的车费;(8)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和当庭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因琐事与原告人陈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故意伤害原告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且引起本案的发生原告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人陈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之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中要求被告人赔偿后续治疗费、物品经济损失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人所提出的要求赔偿房屋租金费系原、被告人之间另一种法律关系;至于原告人提出的医药费、车费、误工费的数额计算过高,应予扣除部分;因在整个过程中原告人也有一定过错,故适当减轻被告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6日起至2007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1205.1元的90%,计人民币1084.59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清结。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出的其他赔偿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六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