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0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金振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振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振华,男,1964年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县,汉族,大专文化,绍兴县粮食收蓄有限公司职工,家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振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7日,被告人金振华驾驶浙D×××××起亚牌轿车,由绍兴县柯桥街道驶往钱清镇。12时50分左右,被告人金振华驾车途经钱陶公路9KM+550M华舍海亮汽车修理厂附近地段时,与同向前方骑自行车的金某及骑人力三轮车的张某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后厢乘员余某2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张某重伤、金某轻伤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金振华向交警部门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金振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6年3月15日,被告人金振华与被害人余某2的亲属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金某陈述,证人赵某、屠某、余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振华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与路边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致人死亡、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振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死者赔偿事宜已妥善解决,被告人金振华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振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秦芷江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